114年度易字第283號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9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50、2451、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人即被告陳金盛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並有
起訴書
所載之相關
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自承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自113年至今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2月18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重大,因本案已於114年4月16日宣判,本院原
諭令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替代羈押,惟被告既覓保無著,且被告前揭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均尚存,又本案就被告部分已判決確定尚待執行,復斟酌若命被告以
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後,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4年5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以:被告母親年歲已大,想回去照顧母親等語。惟查,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已如前述,其所述上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