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HUY(越南籍)(中文名:杜文輝)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HUY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 VAN HUY(越南籍,中文名:杜文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原本車牌號碼「6971-A6」號車牌1面,以黏貼膠帶之方式,輪流變造為車牌號碼「6971-A8」、「6871-A8」號(下稱本案變造車牌)後,於113年10月25日、同月26日、同月29日,將本案變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後車牌處,並行駛於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前揭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於113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樂路口,經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查扣本案變造車牌1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本案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本案汽車行車軌跡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杜文輝;執行處所: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樂路口,扣押物品:6971-A6號車牌2面)、扣案物照片1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本案汽車原本車牌號碼「6971-A6」號車牌1面,遭以黏貼膠帶之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6971-A8」、「6871-A8」號(下稱本案變造車牌)後,於113年10月25日、同月26日、同月29日,懸掛在本案汽車之後車牌處,並行駛於道路上,及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樂路口,經警攔查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變造車牌,是一位台灣人做的,他要陷害我,我開車時沒有注意車牌就開走,我113年10月25日下午去驗車,發現後車燈壞了,沒有更換,當時也沒有注意到車牌,就直接把車開走,當天沒有完成驗車,車牌是一個老人貼的,還有其他受害者,我當時住在新竹縣○○鄉○○街00號,這個老人不喜歡有人在門口前停車,就會去貼車牌,我之前有去申請查看監視器畫面,在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48分時,有一位老人騎機車到我上開住所前等語。
五、查就被告上開所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本案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偵卷第26-27頁)、本案汽車行車軌跡截圖照片2張(偵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28-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杜文輝;執行處所: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樂路口,偵卷第21-23頁【扣押物品:6971-A6號車牌2面】)、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25頁)等件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六、經查:
㈠、本案汽車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確實停放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且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有一男子出現在本案汽車後方,靠近、且有面向本案汽車後車牌,微屈身對本案汽車做出某動作之情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5月7日函所附之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5-105頁)。嗣經警員陳報該名男子疑似新竹縣○○鄉○○街00號之房東(下稱甲男,年籍詳卷)後,本院依職權傳訊甲男到庭詰問,甲男雖證稱:沒辦法確定影像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35-142頁),然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48分許確實有一男子靠近本案汽車後車牌處,做出某些舉動之事實,應可確定。故被告辯稱遭一位老人貼車牌之辯解,不是不可能。
㈡、再者,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之士湖汽車修理有限公司驗車乙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5年1月22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5-23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真。而本案汽車驗車當時,左後車燈未亮,有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可認被告辯稱因後車燈壞了,沒有完成驗車之辯解,亦為真實。然除左後車燈未亮外,細觀斯時本案汽車後車牌顯示號碼為「6871-A8」,顯然已經經過變造,然此情形,驗車人員亦未發現,而於「免繳覆驗費最後期限」、「指定下次檢驗日期」欄註記日期後,即行讓被告駕車離去。準此,既然專業驗車人員都未能發現本案汽車後車牌有經變造,又如何苛責被告亦能發現此情?況被告若真有變造本案汽車後車牌或知悉有變造之情形,怎有可能明目張膽地懸掛變造車牌前往驗車?
七、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