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51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汽車壹輛,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智偉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前,向華人雲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日,並應於113年1月18日晚上9時30分前返還上開車輛。
詎林智偉取得上開車輛占有後,即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逾期未歸還予華人雲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二、案經華人雲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55至58頁),核與
證人林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551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8至29頁、第35頁)。是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
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侵占犯行,
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科技廠之工作,另考量被害人財物價值,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汽車1輛,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