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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仁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約零點捌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湳坑一街之居處(地址不詳)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甲○○於113年10月4日下午2時3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停車場,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86號裁定駁回抗告)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2、101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即無不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