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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鈞楷


            劉書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鈞楷、劉書豪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41、8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77號
  被   告 彭鈞楷



        劉書豪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豪受與林利之女有債務糾紛,為洩其忿,遂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凌晨某時,與彭鈞楷及另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彭鈞楷向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泓銘商借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前取車並會合後,再由彭鈞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書豪(副駕駛座)及不詳成年男子(後座),於同日4時4分許出發前往林利居住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宅,由彭鈞楷駕駛車輛在外把風,劉書豪及不詳成年男子等2人手持棍棒下車徒步至上址住宅外,以棍棒砸毀林利上址住宅屋內玻璃、鐵門及林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展鴻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上址住宅玻璃窗戶破裂不使用、機車後照鏡及車體破裂喪失其通常效用。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當場處理,調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利、林展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行
2
被告彭鈞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行,並證明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書豪至上址之事實。又被告彭鈞楷自陳被告劉書豪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持棍棒下車,且被告等人於前往上址前尚知以口罩遮蔽車牌,被告彭鈞楷為該車駕駛,對於被告劉書豪等人之目的顯然知悉,但仍載送被告劉書豪等人前往現址,並等待被告劉書豪等人毀損後復搭載其離去,其有事前、事中、事後之犯意聯絡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3
證人陳泓銘於警詢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利、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林展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機車毀損估價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鈞楷、劉書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等2人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惟查,被告僅有從外將住宅玻璃砸毀,此從照片中玻璃散落方向即可知悉,告訴人亦自陳被告等人係在外毀損窗戶及鐵門,又遭毀損之機車亦均停於屋外,是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