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婷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睿婷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並於同年5月13日寄存送達後」應更正為「並於同年5月13日寄存送達」,及補充「被告林睿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裁處罰緩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已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鍰,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行為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期間,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食品批發之受雇人員、經濟狀況勉持、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01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婷曾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失聯越南籍移工從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查獲,並由新竹縣政府以113年5月7日府勞福字第1130348472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並於同年5月13日寄存送達後。林睿婷仍不思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同年8月23日,與竣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昇公司)負責人廖冠鈞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再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DUY HUNG(中文姓名:阮維雄,下稱N男),指派N男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號對面、竣昇公司上包商即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森公司)所承造之「春福大雋」建案工地,從事泥作工作。
嗣於同年9月5日10時2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在上址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林睿婷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有下列證據
可證:
(一)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勞福字第1130348472號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證明被告曾於113年3月13日因未經許可聘僱失聯之越南籍移工從事工作,經新竹縣專勤隊查獲,並由新竹縣政府以上開處分書裁處15萬元罰鍰,並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之事實。
(二)啟森公司上開工地主任劉竣誠證述及工程承攬合約書:證明竣昇公司向啟森公司承攬上開工地泥作工程之事實。
(三)竣昇公司負責人廖冠鈞證述及工程承攬合約書:證明被告向竣昇公司承攬上開工地部分泥作工程之事實。
(四)N男證述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證明N男原為員達營造有限公司移工,於113年7月8日通報行方不明,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之事實,足認N男確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五)上開工地現場相片及新竹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證明N男於上開時、地非法工作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睿婷所為,係犯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