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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重佑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審酌被告輕忽告訴人就權威車訊雜誌民國113年6月份月刊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擅以公開傳輸而將上開月刊之掃描pdf檔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權利車買賣˙交流」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就上開月刊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著作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另考量本案月刊著作之價值、效用、群組內之人數、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偵54499號卷第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0號
  被   告 陳重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佑明知「權威車訊」雜誌為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權威公司)所編輯出版,且明知未經鑫權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以公開傳輸之方法散布該雜誌之著作內容,竟基於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1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暱稱「樂咖-新竹」,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權利車買賣˙交流」(成員人數達2603人)內公開傳輸權威車訊雜誌113年6月份月刊整本掃描pdf檔供所有群組成員觀看,以此方法侵害鑫權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鑫權威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重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鑫權威公司代表人王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公證書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傳輸「6月權威」檔案內容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重佑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經查被告供承其係透過LINE其他群組轉發本案權威車訊雜誌113年6月份月刊之pdf檔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該雜誌之內容予以重製或翻印,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核與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