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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交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IET NAM(中文名黎越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IET 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其為成年人,亦於警詢中陳稱知悉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速偵卷第9頁反面),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宿舍,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9頁),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本案被告係因於道路上蛇行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散發濃厚酒氣,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速偵卷第6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經測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見速偵卷第14頁),無須輕縱;斟酌我國酒後駕車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難有嚇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1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為酒駕初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7號
  被   告 LE VIET NAM(中文姓名:黎越五)
              (越南)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IET NAM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其任職之萬隆興企業有限公司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北路與竹香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蛇行之異狀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翌(2)日凌晨0時5分許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IET NA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