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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交簡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蔡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而駕車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MG/L),數值甚高,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且嚴重被背離政府強力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