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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交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THOD SOMC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THOD SOMCHA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BUNTHOD SOMCHAI(泰國籍;中文名:松猜)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2月9日晚間7、8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許止,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AE10981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BUNTHOD SOMCHAI於同(10)日凌晨0時6分許,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BUNTHOD SOMC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頁至第24頁)。
 ㈡警員曾鴻葦於114年2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5頁)。
 ㈢南寮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0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4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9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速偵卷第11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5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BUNTHOD SOM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