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郭騰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9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騰淵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騰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7日8時12分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址旁之文雅風采大樓樓頂,持大聲公放大音量對上址由鉅原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之工地持續喊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被移送人雖一度暫停喊話,然待警員離去後,被移送人又開始持續喊話,以此方式滋擾鉅原營造有限公司之施工人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即鉅原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吳正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於114年3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縱就上址土地之所有權歸屬、鑑界結果有所爭議,抑或認鉅原營造有限公司之施工過程造成其受有損害,惟該等糾紛本可透過法律途徑而為請求,且被移送人前於113年8月3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7日,即曾多次與鉅原營造有限公司之施工人員發生口角,屢經警勸告應循合法途徑解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13年8月3日、113年11月30日、113年12月27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113年12月27日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卻捨此不為,反持大聲公為前揭行為,顯已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滋擾上址施工工地之安寧秩序,是核被移送人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持續時間、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