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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秩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婷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29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20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報案提告誣告罪過程中不滿員警說明,以徒手推員警手臂,及「是否有什麼不當利益」之不當言語相加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員警胡佩欣於113年11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9頁)。 
㈡、本院114年2月5日勘驗筆錄1份翻拍照片2張(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
㈢、本案錄影錄音檔案光碟2片(置本院卷第37頁)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該顯然不當之言詞如已達侮辱之程度,則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次按,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報案提告誣告罪,經警方受理,在詢問過程中徒手推員警手臂(於當日19時57分32秒許),及以「是否有什麼不當利益」之言語相加(於當日20時11分24秒許)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5日勘驗筆錄1份暨翻拍照片2張在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認定。惟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以言詞或行動向執勤警員反應自己之疑問及情緒時,仍應有其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觀之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報案提告經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製作筆錄時,對員警動手為不當肢體碰觸,復口出上開言詞,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該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關涉品操之輕蔑、不屑等貶抑意涵,足以使聽聞者感受難堪不悅,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無訛,是被移送人所為有害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業已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相當之言詞相加,然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亦足認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係因不滿警員處置,即以前述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和肢體碰觸,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其對執法人員毫無尊重、犯後未有悔意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暨其博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