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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有



            吳恒勵



            張勛  



            農裕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進有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恒勵共同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勛共同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農裕成共同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緣葉進有與高振家因立可帶問題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吳恒勵與張勛加入勸架亦與高振家發生推擠,葉進有、吳恒勵與張勛三人徒手毆打高振家,與高振家互毆,農裕成又從高振家後方毆打高振家兩拳,致高振家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鼻腫大與鼻骨骨折、頸部與前胸挫傷害等傷害,葉進有、吳恒勵亦受有左眼擦挫傷之傷勢(均未提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進有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進有、吳恒勵、張勛、農裕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進有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又23日,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一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傷害致死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4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犯罪情節、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9號
  被   告 葉進有 住法務部○○○○○○○
        吳恒勵 住法務部○○○○○○○ 
        張 勛 住法務部○○○○○○○
        農裕成 住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有、吳恒勵、張勛、農裕成與高振家五人均為法務部○○○○○○○(下稱竹監)受刑人,葉進有與高振家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22分許,在竹監勵二舍213號房內,因使用垃圾袋問題發生爭執,吳恒勵與張勛先推高振家,高振家還手後,葉進有、吳恒勵與張勛三人徒手毆打高振家,農裕成更從高振家後方毆打高振家兩拳,致高振家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鼻腫大與鼻骨骨折、頸部與前胸挫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高振家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有、吳恒勵、張勛、農裕成四人於竹監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振家於竹監調查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竹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筆錄、竹監收容人陳述書各5份(均含被告四人及告訴人)、竹監收容人陳述書6份(證人呂建慶、官有俊、陳星光、方建澤、徐泰順、蔡崇德)、竹監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5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