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尉
劉雨聖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57號、114年度偵字第14180號、114年度偵字第1503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8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昆尉
幫助犯恐嚇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雨聖幫助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昆尉、劉雨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
共同正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和實行恐嚇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參與恐嚇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陳昆尉提供市話門號及配合安裝電話機上盒使該市話機作為網路電話節點之行為、劉雨聖代為繳交電話費之行為,均屬恐嚇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陳昆尉、劉雨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
陳昆尉、劉雨聖均以一幫助恐嚇行為,使恐嚇集團得以分別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名被害人恐嚇,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恐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罪處斷。 ㈡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陳昆尉、劉雨聖對使用他人市話門號、代繳電話費用以犯罪有所認識,陳昆尉仍配合安裝電話機上盒使該市話機作為網路電話節點,劉雨聖並協助繳交電話費,導致犯罪者持以作為向本案2名被害人恐嚇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惟均尚未與本案2名
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備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本院易字卷第57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陳昆尉提供本案電話門號,獲得新臺幣15,000元之報酬,劉雨聖協助繳交電話費,獲得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等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
自承在卷(114年度偵字第14180號卷第8-10、47-48頁,114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8-14、57、120頁),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
簡易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57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80號
114年度偵字第15034號
被 告 陳昆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14鄰三界埔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雨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將自己申請之電話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電話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恐嚇或其他犯罪之工具。惟陳昆尉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被害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受「朱冠宏」(譯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託而前往嘉義市○○街000號中華電信服務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話,再由「朱冠宏」於
翌日(12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富裕路、富和路口全家超商前,提供機上盒交由陳昆尉帶回住處安裝在上開市話機,以該市話機作為電話網路節點,而由陳昆尉提供該2支市話供「朱冠宏」使用。
二、劉雨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收受高額報酬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繳交電話費,該電話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恐嚇或其他犯罪之工具。惟劉雨聖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月間受「金順志」(譯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委託,於114年4月19日、5月29日(另一次繳費之日期為同年6月25日)先後至某一全家超商、雲林縣○○鄉○○路000號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林內服務中心代為繳交00-0000000號市話電話費,使該電話處於可使用之狀態。
三、陳昆尉、劉雨聖之上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透過門號00-0000000號市話撥出恐嚇被害人,並使被害人、警方無法追尋實際撥打之電話門號進而追查犯罪行為人,陳昆尉則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劉雨聖每次繳費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
四、因新竹縣關西鎮民意代表羅智仁屢向關西鎮公所檢舉濫倒廢土案件或其他原因而得罪他人,「朱冠宏」、「金順志」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00-0000000號市話而為下列之恐嚇犯行:
(一)於114年6月18日14時36分,透過00-0000000號市話撥打電話給當時正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大德街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之羅智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羅智仁嚇稱:你的家人出門要小心一點,你自己出門也要小心一點等語,致羅智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於114年6月18日14時39分,透過00-0000000號市話撥打電話給當時正位於新竹縣○○鎮○○鎮○○○○○○○○0○○鎮○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陳光彩嚇稱:你就不怕出門被車撞等語,致陳光彩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五、「朱冠宏」、「金順志」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嚇羅智仁、陳光彩後,立即聯絡陳昆尉取回機上盒,「朱冠宏」並再給陳昆尉5,000元之報酬,合計陳昆尉共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
六、案經羅智仁、陳光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本案有關被告陳昆尉提供00 -0000000號市話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 |
| | 本案有關被告劉雨聖幫忙繳電話費,使他人得以使用00 -0000000號市話而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 |
| | 本案有關告訴人羅智仁被他人透過00-0000000號市話恐嚇之事實。 |
| | 本案有關告訴人陳光彩被他人透過00-0000000號市話恐嚇之事實。 |
| 00-0000000號市話之申請資料(本署114年度偵字第 15034號卷第29頁)。 | 00-0000000號市話為被告陳昆尉申請之事實。 |
| 00-0000000號市話之通聯紀錄(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第78頁)。 | 00-0000000號市話於114年6月18日14時36分、114年6月18日14時39分,先後與告訴人羅智仁、陳光彩使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話之事實。 |
| 證人張遠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車主)於警詢中之證述、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林內服務中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第44、45頁)、中華電線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4年8月7日雲服字第114000072號函所附之繳費證明(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第79、80頁)。 | 被告劉雨聖於114年5月29日14時13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林內服務中心繳交00-0000000號市話電話費及其他繳費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昆尉、劉雨聖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
三、沒收:被告陳昆尉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被告劉雨聖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114年6月25日之報酬1,000元與本案無關),因未扣案,均請依法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