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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1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敬達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敬達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因聘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獲許可之印尼籍人士至新竹縣○○鄉○○路00號從事廢棄物品拆除、板模清除等工作,而於109年11月2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查獲,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勞工處(下稱新竹縣勞工處)遂於同年月12日以府勞福字第1090063370號處分書,就魏敬達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行政處分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於魏敬達。魏敬達經裁處罰鍰後,仍基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以每日1,500元之工資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即印尼籍人士S○○○○○○○至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昌益御邸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從事板模清除等工作;嗣新竹縣專勤隊人員於同(2)日上午9時27分許至本案工地現場查察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魏敬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77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53號卷【下稱易卷】第73頁至第76頁)。
 ㈡證人即本案工地承攬建商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鄭遠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上包廠商隆田工程行負責人陳榮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㈣證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
 ㈤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勞福字第1090063370號處分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
 ㈥新竹縣專勤隊113年12月27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38269576號書函影本、新竹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各1份;查察照片影本7張(見他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 )。
 ㈦工程合約書影本、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
 ㈧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1份(見他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㈨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魏敬達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其對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不知警惕,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除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僅有1人,期間亦非甚長。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有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亭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