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9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君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第10字後補充「,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編號1:「自112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怡嘉取得聯繫並加入『擊股傳花』群組,再由暱稱『Dora』、『陳裕民』、『MerryLi 熊』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怡嘉誆稱:可下載『BAE TF』APP匯入款項集中保管代操獲利云云」;編號2:「自112年10月4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凱迪取得聯繫並加入『雄鷹團隊飄紅』群組,再由暱稱『伯特』、『Lily』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莊凱迪誆稱:可下載『BAE TF』APP匯入款項,以集管方式操作當沖股票獲利云云」;編號3:「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再家取得聯繫並加入『克里斯免費群朝勝之路』群組,再由暱稱『何明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李再家誆稱:可下載『BAE TF』APP轉帳或面交儲值款項,以集中資金管理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編號4:「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言豪取得聯繫並加入『飆股資訊社』群組,再由暱稱『高橋客服』、『陳心怡』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言豪誆稱:可於『高橋』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後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編號5:「自112年9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雍欽取得聯繫並加入『飆股資訊社內部群』群組,再由暱稱『王國榮』、『陳勃翰』、『陳心怡』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雍欽誆稱:可下載『高橋證券』APP匯款或面交款項投資獲利云云」;編號6:「自112年8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達詮取得聯繫並加入『迎牛部落』投資群組,再由暱稱『陳雅芝』、『陳玉書』、『李春華』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宋達詮誆稱:可加入會員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編號7:「自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柔燕取得聯繫並加入『畫股綿掌H9』群組,再由暱稱『穎芯』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潘柔燕誆稱:可至『高橋』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⒊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應另補充「112年10月6
   日17時58分許、10萬元;112年10月6日18時許、5萬元」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8紙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見移
   歸卷第32至38頁、第51至62頁)、被告黃君德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黃君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漏載被害人李再家於112年10月6日17時58分許及18時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之事實(即前揭所補充(一)犯罪事實⒊部分),惟上開事實部分均係同一被害人李再家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之匯款,且均係匯入同一帳戶,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黃怡嘉等7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黃君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君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他人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怡嘉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黃怡嘉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嘉、莊凱迪、李再家、張言豪、黃雍欽、宋達詮、潘柔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君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2個金融帳戶為其所開立之事實,雖辯稱:我於112年9、10月間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借予友人「施凱翔」,他有歸還給我,但後來該提款卡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都不見了云云,然無法提供「施凱翔」之真實身分以供查證,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2
(1)告訴人黃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怡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怡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莊凱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莊凱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莊凱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再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再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言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言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言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雍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雍欽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雍欽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宋達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宋達詮提出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宋達詮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潘柔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柔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且告訴人黃怡嘉等7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君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君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怡嘉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0月6日
16時46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47分許
5萬元
2
莊凱迪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0月6日
23時57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7日
0時12分許
5萬元
3
李再家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0月11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2日0時5分許
10萬元
4
張言豪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0月11日14時18分許
1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黃雍欽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0月12日8時47分許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8時48分許
10萬元
6
宋達銓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0月12日12時32分許
25萬1,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7
潘柔燕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
1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