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伸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伸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第4行至第5行關於「徒手竊取黃櫻美所有、放置在警衛室桌子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0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收取
持有之住戶黃櫻美所有、放置在警衛室桌子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040元之待付貨款
予以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曾錦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被告之
犯行係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本院於
訊問時已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之法條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
適用前揭法條
處斷,併此敘明。
㈡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本件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3,040元,尚非甚鉅,衡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住戶之待付貨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且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
被害人黃櫻美於警詢時已陳稱因保全公司有負責,其有收到訂購之貨物而無任何損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伸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至翌(12)日5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其曾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龍山文化大鎮社區警衛室,利用在該社區擔任警衛之機會,徒手竊取黃櫻美所有、放置在警衛室桌子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040元,得手後將款項花用殆盡。
嗣黃櫻美察覺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被害人黃櫻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證人洪世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員警偵查報告、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應徵人員履歷表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錦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3,0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