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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三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四零九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1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為供己施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取得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大麻3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捲煙器1個、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供稱:捲煙器係捲彩虹菸的,電子磅秤係磅k他命的等語(見偵卷第170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2號
  被   告 張浩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楀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毒品咖啡包50包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偉翔」(音譯)之成年男子,交換取得大麻3包(毛重0.51公克、0.48公克、0.33公克)而持有之。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7月2日16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大麻3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管(毛重0.58公克)、彩虹菸12支(總毛重16.37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因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其純質淨重,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捲菸器1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浩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658號)各1份。
二、被告張浩楀雖供稱以毒品咖啡包換取大麻外,另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然其自承不知「徐偉翔」之真實身分,本案亦無證據可供調查「徐偉翔」之人,以查證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可佐被告確有換取現金1萬2,000元,而可認其此部分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3包(驗餘淨重0.158公克、0.17公克、0.0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張浩楀為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2包(總純質淨重5.344公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報告機關誤引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62號、第16644號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