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峰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在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賭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透過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
期間長短、賭博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4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峰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公眾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取得「LEO」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和密碼後,以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做為繳交賭資(或儲值)或收取彩金之用,並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透過手機以上開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之對賭拉吧,如呈現同一畫面之人物並連成一線可得不等倍數之金額,若未連成一線,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現金,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嗣經警方清查「LEO娛樂城」用以作為匯入、匯出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曾以
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於112年6月30日22時14分許、同年8月3日20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匯入上揭合庫金庫銀行帳戶儲值賭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振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賭博網站列印資料、被告手機截圖畫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佳睿貿易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各1份在卷
可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