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建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罪名:核被告馮建宏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不知警惕,未經許可違法在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本案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違規面積逾21,000平方公尺,
顯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實值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高工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建宏於民國110年間,向案外人徐修斌承租新竹縣寶山鄉雙龍段568、580、581、582、583、598、635、651等8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後,明知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及搭蓋鐵皮屋,供其經營之韋勝工程有限公司堆放板模、鋼筋等料件及停車使用,而未作農牧使用。
嗣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12年5月31日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
上揭違法事實,新竹縣政府即以112年6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24212031號函
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馮建宏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限期於112年9月15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拆除違規建物及水泥鋪面並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詎馮建宏收受上開處分書後
迄本署於114年3月21日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察止,仍未依上開處分書所載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且違規使用面積尚達21,850.8平方公尺(詳如附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馮建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案土地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2張、現場照片3張、新竹縣非都市土地
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112年5月31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區域計畫法案勘查報告各1份。
㈢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24212031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
㈤本署114年3月21日
履勘現場筆錄(含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2紙)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0日東地所測字第1142300191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各1份。
㈥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查詢資料1 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