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玄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許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30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玄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勤成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子玄、許勤成(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前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2人應否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均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
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為竊取財物而侵入他人所管理之建築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等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慮其等
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
告訴人林瑩政尚未受有實際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6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玄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許勤成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與
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5日18時35分許,無故自林瑩政所管理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旁涵管進入該公司內欲行竊財物,惟因搜尋財物時觸發保全警報器,經該公司員工李俊諺前往上址公司察看後,發現劉子玄、許勤成在廠房走道即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林瑩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劉子玄坦承與被告許勤成於上開時間經由涵洞進入上址公司而遭查獲 等情,惟辯稱:因公司沒有人所以好奇進去看,沒有要偷東西云云。 |
| | 被告許勤成坦承與被告劉子玄於上開時間經由涵洞進入上址公司而遭查獲等情,於警詢中並 自承是要進去看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所以有帶手電筒去照明,在裡面邊走邊看,沒有看到東西等語。 |
| | 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未經允許進入上址建築物,惟未竊得財物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係為達竊取之單一目的,而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並於侵入後即緊密實行物色財物之著手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等情。惟本件公司廠房並無人居住其內,另證人林瑩政、李俊諺於警詢中均證稱門鎖並無遭破壞情形,再本件亦無查獲被告2人
攜帶凶器等物,是被告2人之行為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