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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志偉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志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緣饒志偉與吳玉桂前有感情糾紛,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前,饒志偉欲騎車離開時,因吳玉桂人在機車前方不願讓開,饒志偉竟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架住吳玉桂肩膀方式,將吳玉桂拖至旁邊,使吳玉桂因此受有頭部、上背、臀部鈍挫傷;雙上肢、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吳玉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饒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偵卷第5至6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桂之指訴(偵卷第9至11頁)。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刑案蒐證照片(偵卷第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因告訴人擋在被告機車前不願讓開,被告竟以徒手架住拖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犯罪,態度普通,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到庭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2至3萬元,惟告訴人經通知未到而未能和解(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