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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簡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嶽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伸縮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成年人為少年陳○○(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游泳技能培訓教練。A04於114年4月2日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竹光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因少年陳○○經多次提醒仍未改善游泳動作,A04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少年陳○○仍在游泳池內時,以伸縮棍1支戳少年陳○○頭部數次,復於下課後,要求少年陳○○至游泳池旁小房間內,責罵少年陳○○、以手推少年陳○○頭部,再以伸縮棍擊打少年陳○○右手掌,致少年陳○○受有右手掌挫傷、前額鈍傷之傷害。嗣少年陳○○提出告訴,並經警方查扣伸縮棍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少年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押物。 
三、法律用:
  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兒童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舉,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接續犯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教練,本應善盡教導、照護告訴人之義務,更應知悉現行教育理念已揚棄過去體罰、不當管教等行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教導選手,反率爾持伸縮棍戳向告訴人之頭部,並持之擊打告訴人之手掌,使其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終因告訴代理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成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已逾5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不為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以其對於國家體育事業之貢獻程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坦承犯行絕不再犯等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相關犯罪情節,認其身為體育教練,本應隨時精進教育、訓練之方式,卻仍採取不當之方式管教選手,欠缺法治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是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狀,難認所處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七、沒收:
  扣案之本案伸縮棍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