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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朝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竹簡字第33號、114年度竹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40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朝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倘若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朝良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否適宜宣告緩刑部分(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8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之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本案是否適合宣告緩刑」等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並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簡上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133頁至第144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114年11月19日總發字第1140001872號函(見簡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中養分局)113年11月7日中業字第1130038956號函影本(見簡上卷第81頁至第82頁)」、「高公局中養分局114年12月23日中業字第1140042195號函(見簡上卷第107頁)」、「遠通公司115年3月11日總發字第1150000294號函(見簡上卷第11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鄭朝良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賠償未扣案之通行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93元予公路監理機關,亦有意願與告訴人李曉蕙、王韋傑和解,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撤銷原判決、改判處2月未滿之有期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11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鄭朝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部分),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通行國道所產生之通行費,一部分經高公局中養分局發文予被告通知繳費,經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匯款繳費956元完畢,另一部分經遠通公司寄送帳單予被告,經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於超商繳費167元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通行費紀錄列印資料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影本、遠通公司114年11月19日總發字第1140001872號函、高公局中養分局114年12月23日中業字第1140042195號函、遠通公司115年3月11日總發字第115000029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11號卷【下稱易卷】第51頁至第59頁、簡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7頁、第107頁、第115頁),是被告就其犯行致生於高公局中養分局、遠通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業已補繳全部通行費而填補。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曉蕙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期履行給付,此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45頁),足見被告就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李曉蕙所受損害,亦已提出相當賠償,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本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部分)之量刑基礎既已變更,揆諸前揭見解,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此部分對於原判決量刑所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部分)所處之刑及本案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車輛之車牌遭吊扣,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上網價購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且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通行高速公路、詐得免給付國道通行費用之不法利益,不但損及車牌真正持有人即告訴人李曉蕙,增添其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本案之不便,亦影響高公局中養分局、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計徵與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嗣後業已繳納全部通行費用,並與告訴人李曉蕙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人李曉蕙復到庭陳稱略以:請考量被告有家庭、小孩,再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6頁)。爰綜合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部分)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李曉蕙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需撫養2名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簡上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部分)詐得之不法利益即其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通行國道所產生之通行費,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未繳納之通行費,嗣後經高公局中養分局、遠通公司先後通知被告通知繳費,並經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24日繳納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全數繳回高公局中養分局、遠通公司,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透過犯罪保有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2.8元宣告沒收、追徵,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一併撤銷。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2月未滿)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⒉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追加起訴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將偽造之扣案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駛於道路,詐得免給付國道通行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車牌真正所有人權益,亦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行使期間之久暫、遠通公司、公路監理機關與告訴人王韋傑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被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王韋傑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王韋傑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協談調解事宜,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及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7頁、第127頁、第131頁),是此部分並無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因素或嗣後量刑基礎變更之情形,自難遽指原判決上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通行高速公路之時間長達1個多月,詐得不法利益之金額亦非甚微,衡以其2度價購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行駛,本案犯行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造成之危害非微,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追加起訴部分)之量刑部分及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未予宣告緩刑等部分,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如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3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4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茲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411號),逕併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朝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113年度偵字第17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增列「編號31,113年9月28日,34元)」、「編號32,113年9月29日,11元)」。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43頁)」、「被告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行費記錄列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51-59頁)」。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13年9月28日、29日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罪部分,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罪數: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內,在所使用之車輛上分別懸掛本案偽造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BEW-0969號,共4面),行駛於國道上,而反覆使用偽造之車牌,則被告所為期間密接、手段一致,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分別以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車牌號碼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13年度偵字第17540號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即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得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扣案車牌共4面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駛於道路,詐得免給付國道通行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車牌真正所有人權益,亦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手段、行使期間之久暫、遠通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部分(告訴人李曉蕙)有代為繳納部分通行費用,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車牌共4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17540號),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而詐得國道通行費共計1482.8元(見偵字第17540號卷第13-27頁),其中被告業已繳納1290元,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行費記錄列印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1-59頁),爰僅就未扣案之差額192.8元(計算式:1482.8-1290=192.8元[單位:新臺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如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17540號)
及移送併辦
(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
李曉蕙
鄭朝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點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部分
(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
王韋傑
鄭朝良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BKC-1218號車牌
2片
1.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2.113年度偵字第17540號。
2
車牌號碼BEW-0969號車牌
2片
1.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2.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0號
  被   告 鄭朝良

上揭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朝良明知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渠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HA汽車)車牌,因交通違規而遭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至同月19日之期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賣家以一組2面、價格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方式,購得李曉蕙登記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另案扣押中),再將之懸掛在前揭BHA汽車上,並行經如附表所示之路段而行使之,使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ETC系統誤以為係李曉蕙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而向李曉蕙收取新臺幣(下同)1482.8元之通行費,足以生損害於李曉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紀錄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之正確性,鄭朝良並因之獲取免繳納前揭車輛行駛國道通行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李曉蕙接獲遠通公司通知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曉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朝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使用假車牌及願支付通行費等事實)。
(二)告訴人李曉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遠通通行費紀錄(李曉蕙、113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23日)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HA-9775、BKC-1218)、行車執照(BKC-1218)、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被告於接續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同時詐取免於支付通行費之利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至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共1482.8元(因告訴人未能明確指述,僅依被告及被告所述日常行駛路線,從輕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附表:
編號
行經日期
行經路段
費用
01
113年8月21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3.5元
02
113年8月22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43.5元
03
113年8月23日
寶山至湖口段(來回)
64.3元
04
113年8月24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34.8元
05
113年8月26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06
113年8月27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07
113年8月29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08
113年8月30日
湖口至平鎮段(來回)
62元
09
113年9月1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34.8元
10
113年9月2日
湖口至平鎮段(來回)
57.1元
11
113年9月3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12
113年9月4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13
113年9月5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14
113年9月6日
湖口至竹北段(來回)
26.1元
15
113年9月7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34.8元
16
113年9月8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47.1元
17
113年9月9日
湖口至竹北段(來回)
17.4元
18
113年9月10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19
113年9月11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34.8元
20
113年9月12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21
113年9月13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22
113年9月15日
湖口至機場及三重段(來回)
144.3元
23
113年9月16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24
113年9月17日
湖口至寶山段(來回)
44.2元
25
113年9月18日
湖口至平鎮段(來回)
57.1元
26
113年9月19日
湖口至平鎮段(來回)
57.1元
27
113年9月20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28
113年9月21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34.8元
29
113年9月22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34.8元
30
113年9月23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26.1元
                     共計1482.8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鄭朝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朝良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時,透過露天拍賣購物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組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主為李曉蕙)1面,旋於1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3日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將該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而行使之,使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ETC系統誤以為係李曉蕙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向李曉蕙收取新臺幣(下同)1482.8元之通行費;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為警發覺異狀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曉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曉蕙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行照、本案汽車eTag遠通通行明細、被告與露天拍賣賣家「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9月10日中監單投一字第1133055824A號函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㈡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4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33號(善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就車牌000-0000號部分,為完全相同之案件,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附表:
編號
行經日期
行經路段
費用
01
113年8月21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3.5元
02
113年8月22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43.5元
03
113年8月23日
寶山至湖口段(來回)
64.3元
04
113年8月24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34.8元
05
113年8月26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06
113年8月27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07
113年8月29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08
113年8月30日
湖口至平鎮段(來回)
62元
09
113年9月1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34.8元
10
113年9月2日
湖口至平鎮段(來回)
57.1元
11
113年9月3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12
113年9月4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13
113年9月5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14
113年9月6日
湖口至竹北段(來回)
26.1元
15
113年9月7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34.8元
16
113年9月8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47.1元
17
113年9月9日
湖口至竹北段(來回)
17.4元
18
113年9月10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19
113年9月11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34.8元
20
113年9月12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21
113年9月13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22
113年9月15日
湖口至機場及三重段(來回)
144.3元
23
113年9月16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24
113年9月17日
湖口至寶山段(來回)
44.2元
25
113年9月18日
湖口至平鎮段(來回)
57.1元
26
113年9月19日
湖口至平鎮段(來回)
57.1元
27
113年9月20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52.2元
28
113年9月21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34.8元
29
113年9月22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34.8元
30
113年9月23日
湖口至楊梅段(來回)
26.1元
                     共計1482.8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鄭朝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良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時,透過露天拍賣購物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組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主為李曉蕙,此部分已另移送併辦)及BEW-0969號(原車主為王韋傑)車牌各2面(共購買4面,價格共1萬3,000元),旋於113年8月19日上午8時25分至下午3時50分許,將該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而行使之,並行駛於高速公路國道湖口-竹北段間,使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ETC系統誤以為係王韋傑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惟尚未向王韋傑收取通行費用前,即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查覺而得利未遂,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為警發覺異狀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4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韋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韋傑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汽車行照、本案汽車eTag遠通通行明細、被告與露天拍賣賣家「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3年9月10日中監單投一字第1133055824A號函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接續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同時詐取免於支付通行費之利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偽造之BEW-096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4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33號(善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查本件被告與同一時間購買BKC-1217號及BEW-0969號2面車牌,並先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屬一人犯數罪而有相牽連之情形,BEW-0969號車牌部分如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是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