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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13頁),本院自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已非本案審理範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以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事件發生後即未再找過告訴人BF000-K11303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逕稱告訴人),被告為代課老師,生活困苦,被告父親罹癌且做資源回收,家中還有兩個小孩待扶養,被告前更因車禍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未謹守正當交友分際與告訴人相處,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干擾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且已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
 ㈢至被告固提出戶籍謄本證明、癌症篩檢推薦單與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檢驗及預約單、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113年6月7日統一發票(維修收入)、同公司113年5月30日修護估價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空白和解書(本院簡上卷第77-91頁)等件,證明其家無恆產、父親生病尚有幼兒需待扶養,又發生車禍需負賠償責任,且其有和解意願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9頁)。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而為量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雖為原審所未及斟酌,但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以,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