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霖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承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承霖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日期欄
所載,係在114年4月17日之前,是以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委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經考量各罪之罪質、不法內涵及侵害
法益程度
等情,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受刑人吳承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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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