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文全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文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任文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三、
經查,受刑人任文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4年7月1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本院曾委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其中關於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53號,刑期自114.11.16至115.7.15 | |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24號,刑期自114.7.30至114.11.15( 羈押折抵75日) |
| |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114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46號,刑期自115.7.16至116.1.1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