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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昭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昭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昭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至112年11月16日上午6時30分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8452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12月7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