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被 告 張敏峰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4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
聲請人李和明以被告張敏峰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52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
法定期間內具狀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4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4年3月21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14年3月26日,委由
代理人謝明訓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件日期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紙附卷
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4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
適法,合先敘明。
被告張敏峰與聲請人李和明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百富電子遊藝場內,邊把玩機臺、邊抽菸時,不滿聲請人持扇搧除菸味及投訴於店員,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域,當場以「幹你娘」一詞侮辱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其等於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30分於新竹市百富電子遊藝場内,被告於室内邊玩機台邊抽菸,嚴重影響室内環境空氣品質,復又不滿告訴人自主持扇搗除菸味,竟當遊藝場店員之面對告訴人怒稱「你搧你,你不要搧我,幹你娘,你是講不聽」(臺語),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
㈡
按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於言論損及他
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仍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
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内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以事後追究表意人應負之民事、刑事或行政等
法律責任。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贬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產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㈢
是故,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雙方又係出入遊藝場此一
公眾場合,觀其表意脈絡,被告本應與萍水相逢之人保持適度禮節及善用理性溝通技巧。惟查,被告竟非出於理性溝通或言語誤解,而係在面對「室内抽菸是否影響他人」之爭執時,卻反而故意、惡意地直接選用粗俗、具攻擊性之言語「幹你娘」指向聲請人。又「幹你娘」之詞語,依教育部線上國語辭典解釋,字面意思為「姦淫你母親」,但罵人者不是真的希望從事此項行為,大多是想藉由此侮辱對方,代表自己在權威上凌駕於對方之上;而本件表意脈絡係雙方已有一既有爭執 (即室内抽菸影響他人),其稱之「幹『你』娘」,顯然已將聲請人做為賓語/受詞,具有明確的攻擊指涉,
而非被告人單純無意義咕噥發洩情緒、表達驚嘆之發語詞或語助詞,且此言論既無任何公共事務之評論,亦無藝術、學術、文學或專業表達之形式,唯一作用為針對聲請人之人格發動貶抑式攻擊,無助於公共思辨,屬無正當理由之侮辱性表達,已侵犯其人格核心尊嚴、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無疑。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對聲請人說:「你搧你,你不要搧我,幹你娘,你是講不聽」(臺語)」等語之行為,然依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卷內手機錄影譯文,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被告先有抽菸之行為,聲請人遂以扇子搧向被告並投訴於店員,引起被告不滿之情緒,致與聲請人起口角爭執,並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始對聲請人說出「幹你娘」之不雅言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被告並非突然毫無緣由針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係因上開事由而情緒控管不佳,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聲請人之不滿,尚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該言語之存在時間非長,堪認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與個人修養有關,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聲請人精神上不悅,惟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認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
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