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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玟德


            余凱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71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玟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凱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昱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文德為址設桃園市○鎮區○○里○○路000巷0號「東昌洋行」(係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余凱昕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尚騰密封公司」(下稱尚騰公司),其等2人因工作關係結識。宋玟德、余凱昕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緣宋玟德於民國113年4月間,受東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周公司)之託,前往東周公司向不知情之東周公司管理部主任蘇怡梵拿取D-1504廢液1桶(下稱本案廢液)後,將本案廢液轉交予余凱昕,余凱昕即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尋得、聯繫林昱凱,林昱凱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益,即與宋玟德、余凱昕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7日前某時許,駕駛不知情之蔡楓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尚騰公司向余凱昕拿取本案廢液1桶,及自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本案廢液1桶,及其自行至各地蒐集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廢液80餘桶,一同載往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全數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之於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員警會同新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70、219至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昱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7至159、174至176、189至190、202至203頁;本院卷第131、233頁),復經證人共同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11頁),核與證人蘇怡梵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9至21、77至78頁)、證人即本案土地之地主江松喜於警詢中(偵卷第24至25頁)、證人蔡楓濠於警詢中(真卷第160至161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至15、162至16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4月28日稽查編號EPB-117633號稽查工作紀錄表(偵卷第2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新埔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偵卷第27至28頁)、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嘉大司風113字第080號函託運明細資料(偵卷第29至30頁)、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東周公司委託書(偵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0頁)、路徑圖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偵卷第42至48頁)、本案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21日環業字第1140000603號函暨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13年5月10日稽查編號EPB-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及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偵卷第144至149頁)、被告林昱凱租借自用小貨車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6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昱凱之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昱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宋玟德、余凱昕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玟德固坦承其為東昌洋行之負責人,於113年4月間,有前往東周公司拿取本案廢液後,轉交予被告余凱昕;被告余凱昕則坦認有於113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在其任職之尚騰公司,將本案廢液交予被告林昱凱,惟其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宋玟德辯稱:因為東昌洋行沒有可以處理D-1504廢液的證照,所以我先去東周公司取樣,拿回本案廢液再轉交給余凱昕去做化驗,我沒有要余凱昕去清除、處理等語;被告余凱昕則辯稱:宋玟德將本案廢液拿給我後,我就在臉書社團搜尋,想找合法的化驗廠商,因而找到暱稱「林氏」的林昱凱,當時我與林昱凱相約到尚騰公司來拿樣品,我將本案廢液交給林昱凱,是要請林昱凱協助化驗,化驗費用是1萬元,我先拿2,000元現金給林昱凱,之後再匯款8,000元到他的金融帳戶,後續我要追蹤時已經找不到「林氏」的對話紀錄等語。被告宋玟德、余凱昕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主張:㈠本案廢液之容量僅約2公升,若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之目的是為清除、處理,自可逕將廢液倒入馬桶或水溝即可,何須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1萬元,特意委請被告林昱凱傾倒?且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並未自東周公司取得任何費用,豈會自願花費1萬元委託被告林昱凱加以清除、處理?由是可知,被告宋玟德、余凱昕2人確實係委請被告林昱凱就該桶廢液做化驗,其等對於被告林昱凱後續會將本案廢液1桶棄置之行為並非知悉,亦無從預見;㈡本案廢液經查獲時,其外塑膠桶上仍張貼有大榮貨運單,倘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意在棄置,理應先行將貨運單撕除以避免溯源而暴露犯行;㈢被告宋玟德與被告林昱凱從未謀面,未曾接觸交談,何來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宋文德為址設桃園市○鎮區○○里○○路000巷0號東昌洋行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被告余凱昕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尚騰公司。被告宋玟德於113年4月間,前往東周公司向不知情之東周公司管理部主任蘇怡梵拿取本案廢液後轉交予被告余凱昕,被告余凱昕於113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上址尚騰公司,將本案廢液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收取之被告林昱凱,被告林昱凱旋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連同本案廢液及其他桶裝廢液共80餘桶,全數棄置在本案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57至159、174至176、189至190、202至203頁;本院卷第202至218頁),核與證人蘇怡梵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9至21、77至78頁)、證人江松喜、蔡楓濠於警詢中(偵卷第24至25、160至161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至15、162至16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4月28日稽查編號EPB-117633號稽查工作紀錄表(偵卷第2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新埔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偵卷第27至28頁)、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嘉大司風113字第080號函暨託運明細資料(偵卷第29至30頁)、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東周公司委託書(偵卷第33頁)、東昌洋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卷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0頁)、路徑圖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偵卷第42至48頁)、本案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21日環業字第1140000603號函暨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13年5月10日稽查編號EPB-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及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偵卷第144至149頁)、被告林昱凱租借自用小貨車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65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證人林昱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瀏覽臉書清運廢棄物相關的社團,裡面會有偏門的工作,我看到有人刊登照片,內容是什麼我忘記了,我就自己去詢問對方,因而認識余凱昕。113年4月27日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去跟余凱昕載運本案廢液1桶,當時車上還有我從其他地方收取的廢液,我跟余凱昕開價1萬元,當下余凱昕說他錢不夠,先給我2,000元現金,我再將自己的郵局帳戶帳號給他,余凱昕當天就將剩餘的8,000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之後我就駕駛自用小貨車將我車上的廢液全數棄置在本案土地上。後續余凱昕也沒有再追問我本案廢液的事情,我們也只有見那一次面。我沒有承接檢驗廢棄物的工作,我也未曾承諾他人有在做廢棄物檢驗的業務,加上當時我被通緝中,如果去檢驗的場所就會暴露自己的身分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8頁),參以被告余凱昕確於113年4月27日,匯款8,000元至被告林昱凱申設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此經被告余凱昕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3頁),復有被告余凱昕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匯款擷圖(本院卷第89至96頁)、被告林昱凱上揭郵局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02至203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存卷足憑由上可知,證人林昱凱已就本案初始係透過臉書社團與被告余凱昕接觸聯繫、其於113年4月27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向被告余凱昕拿取本案廢液1桶、與被告余凱昕以1萬元代價達成處理本案廢液之合意後,先向被告余凱昕收取2,000元現金,嗣再提供其申設所有之郵局金融帳戶令被告余凱昕將餘款匯入、待收得全數款項後將本案廢液連同其餘廢液80於桶載往本案土地棄置等案發始末經過及重要基本事實為詳盡之證述,無明顯瑕疵可指,佐以證人林昱凱就本案自始認罪,並無推卸責任予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以圖減輕刑責之舉,且其前與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並不相識(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218頁),雙方無任何仇恨怨隙,難認被告林昱凱有何構陷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之意圖,是證人林昱凱上述證言自具相當憑信性堪認屬實而可採信   
 (四)被告宋玟德、余凱昕固辯稱:當時是想委請林昱凱拿本案廢液去化驗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廢液僅2公升,數量非多,若果欲清除、處理,大可逕行傾倒,且盛裝本案廢液之塑膠桶上仍貼有貨運單未撕除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宋玟德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到東周公司將本案廢液取回,經我確認東昌洋行沒有可處理「D1504」類別溶液的代碼,因為余凱昕有跟我提過想賺賺一點,所以我便聯繫余凱昕,我是跟余凱昕說我有一批溶液代碼是「D1504」,我沒辦法做,請余凱昕去找有能力處理的廠商,之後就相約下班時間將本案廢液交給他,後來我就沒有繼續追蹤這個案件等語(偵卷第8至10、129頁正反面);被告余凱昕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宋玟德約於113年4月底詢問我去找廠商看看可否處理本案廢液,過幾天後宋玟德就將本案廢液交給我,我就在臉書廢棄物社團找到一位可以處理固態、液態、營業廢棄物的人等語(偵卷第16至18頁、第13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拿取、轉交本案廢液之際,並非全然無處理、清除之意圖,其等辯稱僅係為檢驗本案廢液云云,尚難遽採。 
   2.再查,被告余凱昕於警詢、偵查中皆自承: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尋到暱稱「林氏」的人,我不認識他,當時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卷第17、130頁反面),由是可知,被告林昱凱與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於案發時素不相識,其等僅係偶然因臉書社團內之資訊而有所交集,雙方顯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衡以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皆登記在案,被告宋玟德、余凱昕只須透過主管機關架設之網站查詢相關資訊,甚或致電向主管機關洽詢,便可輕易查得合法清除、處理之廠商,然被告宋玟德、余凱昕卻未審慎選擇合作對象、遵循法規行事,反輾轉迂迴藉由臉書社團內之資訊,隨機覓得被告林昱凱,即委請其從事化驗工作,其等2人是否確係出於化驗之目的而交付本案廢液,實已啟人疑竇;又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之目的倘係為化驗本案廢液,則對於被告林昱凱是否具備廢棄物檢驗資格或有無相關證照一事,理應詳加審認,然被告余凱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林昱凱開車來拿本案廢液時,我沒有請他出示許可證或相關身分文件,或是請他填寫身分資料,我不清楚林昱凱在哪一間公司服務,我們單純透過臉書聯繫,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了等語(偵卷第130頁正面、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可知被告余凱昕於後續接洽過程中,不僅對於被告林昱凱是否具備合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資格全然未加聞問,亦未於會面時簽立書面契約、或留存對方之身分文件、連絡電話、公司廠址等相關人別資訊,以供日後追查化驗進度,事後甚至將對話紀錄予以刪除,此舉核與委託他人處理事務多會留存相關單據憑證以確保自身權益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相違參諸上端,反可證被告宋玟德、余凱昕對於被告林昱凱如何處理本案廢液一事根本毫不在意,其等此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至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意欲選擇以簡便或繁瑣方式處理本案廢液,與其等主觀上是否具違法清除、除理廢棄物之犯意並無必然關聯,而是否撕除本案廢液塑膠桶上之貨運單,至多僅涉及犯罪計畫之周延程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主觀上無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辯護人另執卷附之鉅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報價單(偵卷第110頁背面、本院卷第283頁)為據,主張:被告余凱昕支付予林昱凱之費用為1萬元,遠高於清除處理同類別「D1504」廢液之市價等語。然則,證人林昱凱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當時向余凱昕開價8,000至1萬元,我是依照心情計價,因為我不是合法的公司,這種東西本來就沒有固定的價錢,我來北部一趟會到好幾個地方收,有些配合比較久我就隨意收,或是剛好路線剛可以接起來,我心情好就少拿一點,余凱昕是第一次配合所以收比較貴等語(本院卷第209、211頁),已明確說明其違法清理本案廢液之計價標準,佐以被告宋玟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東昌洋行主要是做附近社區回收物的工作,我沒有在收廢棄物,我們沒有申請「D1504」這個代碼所以無法處理本案廢液,公司也沒有檢驗設備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8頁)、被告余凱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任職的尚騰公司是在做汽車的密封圈,不會產生任何廢液,我也沒有在公司負責廢棄物清理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從而可知,廢棄溶液處理之相關事宜既非屬被告宋玟德、余凱昕平日承辦之業務範疇,其等2人對於廢液處理之報價能否精確知曉掌握,要非無疑,且廠商決定清運費用定價之高低所涉因素多端,諸如設備與人力成本、營運規模大小、競爭者定價、利潤多寡等,不一而足,自難徒憑被告余凱昕支付之費用遠高於其他廠商之報價,即遽認被告宋玟德、余凱昕2人無違法清理本案廢液之意圖,辯護人上開所辯,仍無足為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有利之認定。   
 (六)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查,本案被告宋玟德縱與被告林昱凱無直接接觸,然被告宋玟德自東周公司取回本案廢液1桶交予被告余凱昕,委請被告余凱昕找尋處理管道,再由被告余凱昕上網覓得被告林昱凱,復將本案廢液交予被告林昱凱,由被告林昱凱駕車至本案土地棄置,揆諸前開說明,其等間就違法清理本案廢液之行為各自承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3人就本案廢液棄置之結果,即應共同負責,辯護人以被告宋玟德與被告林昱凱未曾謀面接觸,主張被告宋玟德與被告林昱凱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等語,要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宋玟德、余凱昕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林昱凱均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上述分工方式,擅自載運本案廢液至本案土地上丟棄,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凱昕基於拋棄之意思,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80餘桶,傾倒在本案土地,且至查獲時仍堆置在該處,被告林昱凱顯無移轉或後續處理計畫或意圖,核屬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行為,殆無疑義
 三、故核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宋玟德、余凱昕2人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容有未洽,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肆」部分);被告林昱凱則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林昱凱就棄置本案廢液1桶犯行之部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昱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林昱凱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非法清理本案廢液1桶,被告林昱凱另自行駕車至各地載運其他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80餘桶,並恣意棄置在本案土地上,無視環境保護相關法規,罔顧國民健康安全,對於環境衛生之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宋玟德、余凱昕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林昱凱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前科素行、獲利情況(詳後述),暨其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玟德於113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向東周公司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D-1504廢液1桶(即本案廢液)後,交付予被告余凱昕,再由被告余凱昕於113年4月27日將本案廢液交予被告林昱凱,嗣被告林昱凱即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土地上棄置本案廢液,因認被告宋玟德、余凱昕與被告林昱凱另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涉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21日環業字第1140000603號函暨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3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本案土地上棄置之廢液80餘桶,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隨機取5桶,並採樣其中3桶廢液樣本送驗,檢測結果廢液編號4樣本之「鉻及其他合物(總鉻)(不包含製造或使用動物皮革程序所產生之廢皮粉、皮屑及皮塊)」為6.68mg/L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5.0mg/L,且3桶樣本之廢液「閃火點」皆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故為具毒性及易燃事業廢棄物性質等情,固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 月21日環業字第1140000603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13 年5月10日稽查編號EPB-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44至149頁),然觀諸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145頁背面至146頁正面),稽查人員之抽驗樣本中並未包含本案廢液,檢察官嗣後亦未再將本案廢液另行送驗,以確認本案廢液所含物質,則本案廢液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非無疑;而依卷存事證,本案被告宋玟德向東周公司拿取之本案廢液代碼類別為「D-1504」,該類別之廢棄物係屬「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乙情,業經證人蘇怡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7至78頁),且有東周公司委託書(偵卷第33頁)、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考,在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下,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本案廢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自難以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玟德、余凱昕此部分犯行,與其等2人前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罪之諭知。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林昱凱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記得這載運這一整車總共收了約1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則依其最有利之供述,認被告林昱凱因本案棄置80餘桶廢液之犯行,共獲有10萬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昱凱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宋玟德、余凱昕獲有任何對價,故就其等2人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