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下列
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
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應予更正補充為「
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指示沈子維佯稱為外務經理「高建綸」
」,應予更正補充為「指示沈子維佯稱為外務經理『高建綸』,並配戴紅福公司工作證(上載名稱高建綸)」。
㈡增列「被告沈子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
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
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
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
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
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
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行為時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處罰,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應寬認符合詐防條例第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及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修正前後,均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沈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原
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39頁)。
㈢
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
告訴人何春錢收取款項,
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
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暱稱「客服控台」、詐欺群組內之人、向被告收款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服控台」、詐欺群組內之人、向被告收款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與所屬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如前所述,即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㈥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
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60萬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又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
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㈣洗錢行為標的: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
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維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委託他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為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透過現金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亦不違背其本意,於網路上見到高薪招募收款人員之訊息,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據內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與何春錢聯繫,並施以詐術,致何春錢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現金付款單據,指示沈子維佯稱為外務經理「高建綸」,於112年12月15日12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將現金付款單據交予何春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再將60萬元現金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何春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春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高建綸」名義向告訴人何春錢收取60萬元現金後,再依指示將60萬元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何春錢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面交通話記錄及對話記錄截圖 | |
|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112年12月15日現金付款單據 |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高建綸」、紅福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6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儆效尤。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