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8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佩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繳納同意
扣押金通知單」、「本院收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核被告張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使用如附表「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指印於附表所示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格力」、「陳婉如」、「雲智友營業員」、「張佳棋」、「張寶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
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本院收款收據在卷
可考,自應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
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
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該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五)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黃靖晴收取詐欺贓款225萬3,555元,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數額甚鉅之財產損失;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詳實交代分工情節,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所獲利益有限(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交存入憑條、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報酬非高,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欄所示之各印文、署名及指印,已因上開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
重複諭知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業務之章」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工作證我已經撕毀等語,審酌該
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1,0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業經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本院收款收據可資憑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
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255萬3,555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所獲得實際報酬非高,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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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黃正忠」偽造印文1枚 ③「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業務之章」偽造印文1枚 ④「張珮珊」偽造署押與指印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