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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玟澄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刪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4-15行所載向A01表示其為信悟有限公司(下稱信悟公司)外務專員」,應予補充為「向A01表示其為信悟有限公司(下稱信悟公司)外務專員(未配戴工作證)」。
 ㈡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2頁)。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暱稱「Mr.餘生」、「阿洋」、「志升 王」、「陳安平」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以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半導體工程師、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署押,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知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贓款50萬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PHILIPS耳機1個
3
收據1張
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00號
  被   告 A0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加入「阿洋」、「志升 王」、「陳安平」及真實姓名不詳、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單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A02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於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餘生」之成員於114年7月至8月28日期間,向A01佯稱:加盟茶葉生意,需資金新臺幣50萬元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4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前,交付現金50萬元。A02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志升 王」、「陳安平」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A01表示其為信悟有限公司(下稱信悟公司)外務專員,並交付上載有「藍天」、「50萬」、「114年8月28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予A01而行使之,藉此取信A01,A01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A02,A02原欲於得手款項後按上游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他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A01之房客見狀有異,即時告警,警方隨即據報到場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中豐路一段大德街口逮捕A02,並扣得現金50萬元、信悟公司工作證1張、PHILIPS耳機1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IPHONE 15 PRO MAX 1支,始查悉上情(現金50萬部分,已發還A01)。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法官前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受騙之過程,並有於114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前,交付現金5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及被告交付所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於上述時間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並行使上述文書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及依「志升 王」、「陳安平」指示,前往上述地點收款之事實。
6
114年8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A01之房客見狀有異,即時告警,警方後續偵辦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即假造藍天公司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志升 王」、「陳安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收款後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使用PHILIPS耳機1對及IPHONE 15 PRO MAX 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等節,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已扣案,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不尋求正當合法工作管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告訴人50萬元,幸得警方即時追回,使告訴人不至於受有巨額財產損失,然被告手段上持偽造的文書取信告訴人,此部分應加重評價,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