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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玟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玟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提起公訴」後補充「,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審理中」、第16行「出示」後應補充「載有」。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玟昱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部分: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②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證據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之要件,無該規定之用。又被告所獲取之財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900元,尚未達500萬元,亦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標準,本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因所獲財物已達於100萬元以上,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因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葉一芳」、「豪豪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160萬900元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且係因欲求職打工分擔家計之緣由,而為詐欺集團所吸收,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兼衡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且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現無收入,有2名未成年的弟弟,家中經濟狀況均仰賴母親,並領有低收入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理財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出示之識別證1張,固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現金160萬900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今仍未據查獲扣案,是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到2,000元報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備註
「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1張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15號
  被   告 吳玟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玟昱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葉一芳」、「豪豪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就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3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吳玟昱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姵姍」向曹志永佯稱可以透過操作「呈昇」線上投資網站與「台灣證券交易所」APP為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Guo-Hao Bai」遂指示吳玟昱於114年2月16日14時28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高鐵新竹站旁,出示「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經濟部」「職務:數位專員」之識別證,以取信曹志永,向曹志永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900元,並將偽造之「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交付曹志永收執,足生損害於「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曹志永。嗣吳玟昱再依「Guo-Hao Bai」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車資。嗣曹志永發覺遭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志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玟昱之供述
供述於上揭時、地依「Guo-Hao Bai」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以及獲取2,000元車資等事實。
2
告訴人曹志永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與工作證照片、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影本、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玟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豪豪先生」、「葉一芳」、「Guo-Hao Bai」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偽造之「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及識別證請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160萬9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茲以懲儆。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