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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睿



            WONG KWUN WA(黃冠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6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WONG KWUN WA(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王德發」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哲睿、WONG KWUN WA(黃冠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並應補充「告訴人彭宗誠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哲睿、WONG KWUN WA(黃冠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2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漏載「未遂」2字,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宥宏」、「小怡寶」、「姜宜秀」、「陳柏澔」、「寶珠」、「張婉茹」、「張明宇」、「楊千慧」、「王國富」、「穎」、「周善悟」、「劉富強」、「彭佳汐」、「陳耀川」、「陳柏文」、「程建宏」、「王德發」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均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既均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均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下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遞減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2人尚未獲得報酬乙情;被告張哲睿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WONG KWUN WA(黃冠樺)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件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均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張哲睿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WONG KWUN WA(黃冠樺)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WONG KWUN WA(黃冠樺)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65號
  被   告 張哲睿



        WONG KWUN WA (中國大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睿於民國114年9月間前某時許,WONG KWUN WA(下稱黃冠樺)於114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宏」、「小怡寶」、「姜宜秀」、「陳柏澔」、「寶珠」、「張婉茹」、「張明宇」、「楊千慧」、「王國富」、「穎」、「周善悟」等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富強」、「彭佳汐」、「陳耀川」、「陳柏文」、「程建宏」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張哲睿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黃冠樺擔任收水車手,報酬為日薪8,000元。張哲睿、黃冠樺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虛構事由,對彭宗誠實施詐騙,致彭宗誠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張哲睿遂依「劉富強」等人之指示,以外務專員身分,於114年11月3日16時0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對彭宗誠收取460萬元之款項,張哲睿收取於到詐欺款項後,本應將款項交付予在附近等候之收水車手黃冠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彭宗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意於114年11月3日,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再面交460萬元之款項,「劉富強」等人即透過telegram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之張哲睿前往取款,張哲睿遂依照指示於114年11月3日16時7分許,至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向彭宗誠收取460萬元,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張哲睿,扣得張哲睿所有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品,再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當場逮捕正在等候收水之黃冠樺,扣得黃冠樺所有iPhone 14 Pro max、iPhone 12手機各1支等物品,黃冠樺亦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彭宗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告訴人彭宗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等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刑案蒐證照片,通訊記錄截圖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2人有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
二、核被告張哲睿、黃冠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暱稱「宥宏」、「小怡寶」、「姜宜秀」、「陳柏澔」、「寶珠」、「張婉茹」、「張明宇」、「楊千慧」、「王國富」、「穎」、「周善悟」、「劉富強」、「彭佳汐」、「陳耀川」、「陳柏文」、「程建宏」等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被告2人所有之iPhone SE、iPhone 
  14 Pro max、iPhone 12手機各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其犯後態度等情,請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