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6號、114年度偵字第3190號、第727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毓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誠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收據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欄一、(二)第9行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9月30日16時41分許」及補充「被告黃毓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罪名:核被告黃毓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惟此規定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
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
接續犯。
㈢被告以接續提供帳戶之網銀帳密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匯款及洗錢,侵害數
法益,而
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被告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電子信箱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及電子信箱,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
告訴人張素貞、張雅惠、陳添喜3人及被害人王瀞敏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
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張雅惠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張雅惠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7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偽造之「誠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收據1份(偵3190卷第11至12頁),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6號
114年度偵字第3190號
114年度偵字第727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絢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中下旬至9月上旬間,陸續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帳號:maomao7100000000oo.com.tw)之帳號密碼及交易密碼、虛擬通貨平台HTX帳戶(下稱HTX帳戶,帳號:maomao7100000000oo.com.tw)之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HOYA BIT帳戶(下稱HOYA BIT帳戶,帳號:maomao7100000000oo.com.tw)之帳號密碼,及其yahoo電子信箱(帳號:maomao7100000000oo.com.tw)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on」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9月4日某時,依「Lion」指示影印出該詐欺集團冒用「誠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偽造收據,並持該影印之偽造收據影本臨櫃將
上揭Maicoin帳戶之虛擬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設為上揭郵局帳戶之約轉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上揭Maicoin帳戶之虛擬入金帳戶內用以購買USDT,再旋將購得之USDT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轉提殆盡、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雖因前揭交付帳戶行為,致上揭郵局帳戶遭警示,仍於113年9月27日16時30分許,復接續以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信五月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日起,使用LINE,以假交友手法向陳添喜佯稱:急需資金購買機票返台云云,致陳添喜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4日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毓絢依「阿信五月天」指示陸續將該筆款項領出,並分於113年10月4日19時19分、10月5日17時37分許,操作位於新竹市東區中正台商圈某處之「Train's BTCATM」比特幣提款機,以該筆款項購買等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之比特幣,並匯至「阿信五月天」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素貞、張雅惠、陳添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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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將上揭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HTX帳戶、HOYA BIT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依「阿信五月天」指示,購買上揭計5萬元等值之比特幣,發送至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坦承依「Lion」指示將上揭Maicoin帳戶之虛擬入金帳戶設為上揭郵局帳戶約轉帳戶之事實 |
| (1)告訴人張素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素貞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假投資收據翻拍照片、假投資收據影本、匯款明細、詐欺網站網址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 |
| (1)被害人王瀞敏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王瀞敏提供之假投資收據影本、假投資合約影本、假投資收據及假工作證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1)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假投資收據及假工作證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假金管會公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現金照片各1份 (3)告訴人張雅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 |
| (1)告訴人陳添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添喜提供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 |
|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
| (1)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上揭比特幣提款機之收據1份 (3)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禾嫻法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上揭HOYA BIT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登入紀錄各1份 (4)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2502號函暨其函附之上揭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餘額明細、登入明細各1份 | (1)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至上揭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上揭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USDT,並將購得之USDT旋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轉提殆盡之事實 (2)告訴人陳添喜遭詐款項匯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後,遭被告用以購買比特幣,並發送至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3)上揭HOYA BIT帳戶、Maicoin帳戶均為被告申告申辦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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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揭「誠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影本、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各1份 | 被告於113年9月4日持上揭偽造收據影本,臨櫃將上揭Maicoin帳戶之虛擬入金帳戶,設為上揭郵局帳戶約轉帳戶之事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為幫助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上揭偽造之「誠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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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使用LINE向告訴人張素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正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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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日時,使用LINE向被害人王瀞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宜泰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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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使用LINE向告訴人張靖琪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歐華智能數控中心」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