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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林祈緯」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林琪緯」,均應更正為「林祈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刪除。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7行所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應補充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利用社群軟體臉書」。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0行所載「相約在面交取款」,應更正為「相約面交取款」。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1至12行所載「持列印蓋有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單據1張及偽造之『林祺緯』工作證,前往」,應更正為「持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該公司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署名『路孔明』1枚、偽造之『林祈緯』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祈緯』工作證,於114年1月21日10時9分許前往」。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1行所載「,因而取得報酬2,000元」刪除。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戴啓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工作證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2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否認其知悉上游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加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犯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㈨至被告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蕭玉玲出示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並收取現金轉交上游,所為助長詐騙歪風,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罪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至檢察官固具體求刑2年,惟考量本案受害金額及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得款項之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特此指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經被告繳交不詳上游,尚未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林祈緯」印章1個,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印章,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存款憑證本院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然講好一單2,000元,但是這件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4號
  被   告 戴啓安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啓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領款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戴啓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散佈「假投資」訊息,詐騙不特定被害人點閱加入LINE群組,再利用LINE群組散佈投資獲利之假訊息誘騙被害人投資,致使蕭玉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相約在面交取款。戴啓安則依指示,持列印蓋有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單據1張及偽造之「林祺緯」工作證,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向蕭玉玲表明自己為「林祺緯」專員,並出示偽造之「林祺緯」工作證,並在上開存款憑證單據上填載金額並偽簽「林祺緯」之簽名、印章後,向蕭玉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該存款憑證單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蕭玉玲、「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祺緯」。戴啟安收取5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新竹高鐵站附近之公園內,因而取得報酬2,000元。嗣經蕭玉玲察覺被騙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玉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訴、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蕭玉玲遭前揭方式詐騙,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面交取款之事實。
3
新竹市中清路、天府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紙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交付存款憑證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0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89084號鑑定書乙份
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存款憑證上有被告之指紋。
二、核被告戴啟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並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害情節,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