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采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7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采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至9行
所載「詹采其(涉嫌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
另案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多喝水』、『櫻櫻美代子』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集團成員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由詹采其擔任出金車手,負責匯款出金給被害人,藉此施以
詐術,以誘使被害人陷入
錯誤進而交付款項。詹采其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詹采其於民國113年11月間因缺錢,誤信詐欺集團
所稱可透過娛樂城賺錢之話術,因而「輸錢」而被詐欺集團要求賠錢後,依其
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以及已經遭騙而被索賠之經歷,可預見合法經營者若要匯款給他人,實無需要支出工資並每天請司機搭載與該經營者不相干之人拿著大筆現金到不固定之金融單位匯款,卻仍基於即使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亦容任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多喝水』、『櫻櫻美代子』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出金手,並與『多喝水』、『櫻櫻美代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3行所載「花壇鄉中正路3116號花壇郵局、彰化縣○○鄉○○路00號」,應更正為「花壇鄉中正路316號花壇郵局、彰化縣○○鄉○○路00號」。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至5行所載「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詐騙集團不詳車手、吳瑋玲,不詳車手、吳瑋玲再以不詳方式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詐騙集團不詳車手、戴啓安、吳瑋玲,不詳車手、戴啓安、吳瑋玲再以不詳方式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0「車手」欄所載「不詳」,應更正為「戴啓安」,同編號備註欄則補充「戴啟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審理中」。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詹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被告所提供Telegram群組『3A娛樂城出金』成員截圖、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暨工作證」為證據。
⒉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113年11月19日2度為出金之匯款,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多喝水」、「櫻櫻美代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並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自不能依此規定減刑。
㈦爰
審酌被告因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仍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從事出金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不用出面即可持續取信於
告訴人蕭玉玲,致
告訴人深陷詐術,受有高達2,473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亦令詐欺集團可猖獗不衰,相關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難以
查緝,所為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經手之金額非鉅,且係受上游所指派之基層角色,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非重,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至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又未賠付告訴人,難認
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
求刑之意見固值
參酌,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和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有利得之情,因認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㈠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交給面交車手之財物,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等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有利得,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7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采其(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案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多喝水」、「櫻櫻美代子」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由詹采其擔任出金車手,負責匯款出金給被害人,藉此施以詐術,以誘使被害人陷入錯誤進而交付款項。詹采其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起,由集團成員「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蕭玉玲詐稱: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豐厚,需面交投資款儲值及支付驗證金云云,致蕭玉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交付現金650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蕭玉玲於113年11月13日以前遭詐騙之款項,無證據詹采其有參與或有犯意聯絡,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申請出金,「多喝水」或「櫻櫻美代子」遂指示詹采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成員取得現金10萬元、10萬元,再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113年11月19日,前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花壇郵局、彰化縣○○鄉○○路00號埔心太平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蕭玉玲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致蕭玉玲持續陷於錯誤,更加誤信上開投資群組係真實之投資管道,而依指示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1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內,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詐騙集團不詳車手、吳瑋玲,不詳車手、吳瑋玲再以不詳方式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玉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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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依「多喝水」、「櫻櫻美代子」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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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詐騙集團曾於113年11月15日、113年11月19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796、5797、5807、7120號起訴書影本 | 被告113年11月15日起依「多喝 水」指示匯款與告訴人後,持續至114年3月19日仍依「多喝水」指示前住彰化縣○○鄉○○街00號永靖郵局,臨櫃無摺存款匯款出金4萬元至另案被害人周晉億在瑞芳郵局之存款帳戶之事實。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8636號起訴書影本 | 詐欺集團成員吳瑋玲於113年12月23日12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向蕭玉玲收取170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詹采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同一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詐欺之金額鉅大,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
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
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