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金溪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邱建璋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告  范振坤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登堯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黃嘉敏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煥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吳鉦鋒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11、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龔金溪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收受舉發通知單簽收人」欄位所示之署押沒收
二、范振坤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回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7、8所示之「收受舉發通知單簽收人」欄位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三、吳鉦鋒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6、7、8所示之「收受舉發通知單簽收人」欄位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四、邱建璋、楊登堯、黃嘉敏、吳煥文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龔金溪(已退休)自民國106年某月起,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並擔任警員,係依警察法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負責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等職務,為負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新竹市警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勝義(已歿,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范振坤、吳鉦鋒則均為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斯時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同條第4項規定需「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業務代辦業者明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車主因超速等危險駕駛事由遭罰吊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的處罰原則,只要車主另因車輛未懸掛大牌、使用他牌或牌照於吊扣期間而行駛於道路上,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照,車主即因牌照已吊銷後無從吊扣,可逕行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立即上路,致使該等業者利用實務上交通法規慣例,勾結配合員警以不實開單後,逕由車主或代辦業者將違規車輛駛離方式,圖利車主得以立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而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
二、龔金溪於106年3月間起108年10月間,明知依當時即104年8月14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11條規定,員警取締一般違規交通作業程序,必須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且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依規定則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並應確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吳勝義(已歿)、范振坤、吳鉦鋒等人,請其虛偽開立舉發通知單,係為讓車輛牌照被吊銷後,即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重新請領牌照,免除車主於牌照吊扣期間無法使用或買賣車輛之損失竟與吳勝義(已歿)、范振坤、吳鉦鋒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直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與范振坤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2、9;或與吳勝義(已歿)共同於附表一編號3;或由吳鉦鋒將附表一編號4、6、7、8之「車主」欄位所示之車主轉介予范振坤後,與吳鉦鋒及范振坤共同於附表一編號4、6、7、8;或由吳鉦鋒將附表一編號5之「車主」欄位所示車主轉介予吳勝義(已歿),與吳鉦鋒及吳勝義(已歿)共同於附表一編號5;或由吳鉦鋒將附表一編號10之「車主」欄位所示車主轉介予不詳之代辦業者後,與吳鉦鋒及不詳代辦業者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0「罰單填單日期」欄位等所示之時間,渠等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收受舉發通知單簽收人」所示之人未實際行駛車輛至舉發現場;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車主」欄位所示車主未實際至舉發現場,仍逕行不實舉發附表一編號1至10「違規車號」所示之車輛,並分別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罰單登載不實事項」欄位所示之各該車輛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或7款之規定,於龔金溪所職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文書後,並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收受舉發通知單簽章人」欄位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舉發通知書之單號」所示之舉發通知書為各該簽收人具領,配合吳勝義(已歿)、范振坤、吳鉦鋒等人以上開「駕駛人或行為人未實際違規」態樣方式逕行不實攔停舉發或不實開立車主為違規人等虛偽事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舉發通知單後,再由車主或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代辦重新領牌之業者」欄位所示之人持之向管轄之監理機關不知情公務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竹市交通裁決所等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范振坤得於附表一編號1、2、4、6、7、8、9所示代辦服務中向車主收取代辦服務費,因而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7次共2萬1仟元之不法代辦服務費,並使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車主」欄位所示之車主得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提前使用該車輛之日數」欄位所示免除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龔金溪、范振坤、吳鉦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龔金溪、范振坤及吳鉦鋒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2頁、卷一第314、425頁),且檢察官、被告龔金溪、范振坤及吳鉦鋒等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金溪、吳鉦鋒、范振坤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龔金溪見他卷第271-273頁、第274-274頁反面、偵5606卷一第158-168頁、第232-233頁、偵5606卷二第12-13頁反面、第19-19頁反面、訴字卷一第289-317頁、訴字卷一第155頁;吳鉦鋒見他卷第45-52頁、偵5606卷一第178-186頁、第228-229頁、訴字卷一第289-304頁、第407-431頁、訴字二卷第155頁;范振坤見偵5606卷一第195-202頁、第230-231頁、偵5606卷二第25-25頁反面、訴字卷一第289-304頁、第407-431頁、訴字卷二第155頁)核與證人范揚政(偵5606卷一第149-151頁反面)、溫木興(偵5606卷一第129-131頁)、江皓揚(他卷第103-106頁)、葉政佑(欣揚公司)(他卷第109-109頁反面)、林宣羽(他卷第118-119頁)、朱明風(他卷第133-136頁反面)、林志龍(他卷第143-146頁)、鍾宜勳即劉宥伶之子(他卷第158-161頁反面)、劉宥伶(他卷第165-166頁)、吳駿逸(他卷第168-169頁)、溫志強(他卷第188-189頁)、曾俊豪即楊寶蓮之子(他卷第200-201頁反面)、林文凱(他卷第206-207頁反面)、謝燕芳(他卷第130-131頁反面)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江皓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新竹市○○○○○○○道路○○○○○○○○○0○號E00000000)等影本各1張(他卷第107-108頁)、(附表一編號4)林宣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他卷第120頁)、(附表一編號5)謝燕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新竹市○○○○○○○道路○○○○○○○○○0○號E00000000)(他卷第000-000-0頁)、(附表一編號7)吳孟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卷第147頁)、(附表一編號8)楊寶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新竹市○○○○○○○道路○○○○○○○○○0○號E00000000)(他卷第202-203頁)、(附表一編號10)鎣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卷第210頁)、(附表一編號9)鍾宜勳(劉宥伶之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卷第162頁)、(附表一編號9)劉宥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卷第238頁)、(附表一編號2)欣揚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葉政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1張(偵5606卷一第62-63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9日南市交裁吊銷字第E00000000號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等影本各1張(偵5606卷一第94-96頁)、(附表一編號6)温木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新竹市○○○○○○○道路○○○○○○○○○0○號E00000000)等影本各1張(偵5606卷一第132-133頁)、(附表一編號3)范揚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新竹市○○○○○○○道路○○○○○○○○○0○號E00000000)等影本各1張(偵5606卷一第154-155頁)、被告龔金溪開立之編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偵5606卷一第170-174頁)、被告吳鉦峰與范振坤之之LINE對話紀錄分析報告、被告吳鉦峰與龔金溪之之LINE對話紀錄分析報告、員警調查報告(他卷第2-4頁)、被告吳鉦峰與龔金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0-16頁)、被告吳鉦峰與龔金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5-60頁)、被告吳鉦峰與范振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1-62頁反面)、員警111/00000000/1調查報告(他卷第214-218頁)、員警龔金溪、邱建璋等人偽造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覽表(他卷第219-223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1130047156號函暨所檢附之汽車牌照吊扣相關資料(他卷第249-250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3年3月26日竹監車單新四字第1130087433號函暨所檢附之汽車吊扣相關資料(他卷第251-256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9日南市交裁吊扣字第ZDB365655號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等影本(偵5606卷一第91-93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19日竹監車一字第1120294665號函暨所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7202卷第20-41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3月26日竹監企字第1130087473號函暨所檢附之車輛清冊及吊銷吊扣執行單(偵7202卷第42-58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竹市警督字第1130052400號函暨所檢附之龔金溪、邱建璋告發單獎勵金一覽表及獎勵金印領清冊(偵7202卷第67-10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龔金溪)(偵5606卷二第20-2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振坤)(偵5606卷二第26-28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范振坤之贓款21,000元(114年度院保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3頁)等為證,足認被告龔金溪、吳鉦鋒及范振坤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龔金溪、吳鉦鋒及范振坤3人上開犯行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又其所稱「利益」一詞,相較於財產犯罪中所明文規定的「物」或「 財物」,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中有關「行為客體」之規範態樣者,別具意義。本款之公務員圖利罪所使用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應係指一切足使其他人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故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自己或其他私人獲有不法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圖利罪,至於有無預期之利益以及所圖利益與將來可得預期利益有何關係,或終局仍得否存在,對於已成立之圖利罪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龔金溪、吳鉦鋒2人雖未因上開行為獲得財物,惟上揭行為使被告范振坤得以收取代辦費用等積極利益,並使附表一編號1至10之車主提前使用車輛利益即財產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利益,均屬圖利罪所稱之利益,又被告龔金溪分別與范振坤、吳鉦鋒及吳勝義(已歿)等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收受舉發通知單簽收人」欄位所示之署押,以表示均係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收受舉發通知單簽收人」欄位名義之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故核被告龔金溪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之罪、被告范振坤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4、6、7、8所犯之罪、被告吳鉦鋒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5、6、7、8所犯之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龔金溪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犯之罪、被告范振坤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所犯之罪、被告吳鉦鋒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所犯之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⒊至於起訴書漏載被告龔金溪就附表一編號1至8、范振坤就附表一編號1、2、4、6、7、8及吳鉦鋒就附表一4、5、6、7、8部分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此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龔金溪、范振坤及吳鉦鋒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7、51頁),並予被告龔金溪、范振坤及吳鉦鋒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共犯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次按上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管或監督之權責者,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違背法律,並非僅指違反與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有關之法律規定而已,當然亦包括違反課行為人以「刑事責任之刑罰法律」在內。又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龔金溪案發時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舉發交通違規為其主管之事務,是被告龔金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被告龔金溪明知依相關規定不得開立不實罰單,且知悉同案被告吳勝義、被告范振坤、吳鉦鋒等人要求開立不實罰單之前述目的,為求績效,竟配合開立不實罰單,使被告范振坤獲取高額代辦費利益並使附表一所示之車主得以獲得提前使用車輛利益,渠等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部分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范振坤、吳鉦鋒就上述犯行,均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龔金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龔金溪、范振坤、吳鉦鋒於舉發通知單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收受舉發通知單簽收人」欄位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龔金溪、范振坤及吳鉦鋒等人就上開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分別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及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⒊被告龔金溪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范振坤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4、6、7、8、9所示共7罪;被告吳鉦鋒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5、6、7、8、10所示共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白繳交所得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龔金溪、范振坤、吳鉦鋒均已在偵查中自白,又被告龔金溪、吳鉦鋒並無犯罪所得,被告范振坤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繳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振坤)(偵5606卷二第26-28頁)及扣案之范振坤之贓款21000元(114年度院保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龔金溪、范振坤及吳鉦鋒均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所得利益輕微之減刑事由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同條例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抑或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第12條第1項)抑或「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第12條第2項)二項條件者,始可分別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非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節輕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龔金溪、吳鉦鋒均無所得已如上所述,僅被告范振坤因而受有犯罪所得,又被告范振坤所圖之財物,各罪總額均在5萬元以下,衡酌被告龔金溪、吳鉦鋒、范振坤其等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怙惡不悛,手段亦尚屬平和,應認其等情節均屬輕微,且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各罪總額亦均在5萬元以下,本院衡酌本案被告龔金溪、吳鉦鋒、范振坤之違法情節均尚非嚴重,爰均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非公務員身分之減刑事由: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裁量之事項,但在量刑裁量時如有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相悖之情形,法院即應受合義務性裁量之拘束,而有裁量酌減其刑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被告龔金溪具有公務員身分外,其餘被告范振坤、吳鉦鋒均非公務員,就本案與公務員共同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審酌被告吳鉦鋒、范振坤分為中古車業者、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參以被告吳鉦鋒、范振坤等介入主管事務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不應與公務員貪污同刑,爰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龔金溪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0所犯之罪,罪質、動機、犯行經過、行為態樣均相同,被告龔金溪僅被動配合代辦業者間口耳相傳利用斯時法規缺漏,因一時未察為爭取交通績效之陋習而犯本案,並非為自己徒得財物或不正利益,所開立之不實罰單亦無致國庫因而受有任何虧損或不利益,考量上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龔金溪此部分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本案被告吳鉦鋒、范振坤除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9號(下稱另案)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外,其等並無任何前科,且經核本案與另案實係被告吳鉦鋒、范振坤均係同一期間之同類犯行,兩案之罪質、動機、犯行經過、參與態樣並無不同,另案犯罪期間甚至發生在本案之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衡情另案如與本案一同起訴,審酌本案執行之必要性後,給予被告緩刑之可能性甚大;然僅因各該承辦檢察官偵查進度不一,致遭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先後繫屬於不同審判庭,此種程序上之偶然,使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導致被告范振坤、吳鉦鋒因受有期徒刑宣告而不符緩刑要件,而被告范振坤、吳鉦鋒2人另案即犯罪時間在後之行為反而受緩刑之寬典,惟本案僅因檢察官起訴在後,致雖犯罪時間在前之行為卻無法予被告范振坤、吳鉦鋒緩刑之機會而僅能執行本案,後續亦造成被告范振坤、吳鉦鋒前案緩刑之宣告或與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規定相符而遭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范振坤、吳鉦鋒就本案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8月(逾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就被告范振坤、吳鉦鋒此部分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總結量刑事由:
 ⑴被告龔金溪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0所犯之罪分別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而依法減輕3次。
 ⑵被告范振坤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4、6、7、8、9所示共7罪;被告吳鉦鋒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5、6、7、8、10所示共6罪,分別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而依法減輕4次。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龔金溪於本案行為時為執法員警,為爭取較多取締交通績效未仔細思辨,而被告范振坤人為汽車牌照代辦業者,為賺取較高之代辦費用,竟均利用該時規定不完善之際,透過中古車商業者即被告吳鉦鋒居中聯繫,由被告龔金溪身為員警,違背法律開立不實交通違規通知單,圖利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利益,其等所為實均屬不當;惟考量被告龔金溪、范振坤、吳鉦鋒自始對本案情節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龔金溪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良好,被告龔金溪、吳鉦鋒自身均未獲得不正利益;被告范振坤雖圖得較高代辦費用之不正利益,亦於偵查中即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兼衡被告龔金溪、范振坤、吳鉦鋒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並考量被告龔金溪自述為警察學校畢業,前曾擔任警員勤務,現已退休多年,亦有無法自理家屬待扶養(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被告范振坤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代辦業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家屬(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被告吳鉦鋒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油漆工,家庭經狀況及無須扶養親屬(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審酌被告龔金溪、范振坤、吳鉦鋒本案各次犯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均非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僅因犯罪時間不同,使其等各次罪行因分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實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對被告龔金溪、范振坤、吳鉦鋒等酌定應執行刑應為有利被告3人之考量,再就被告范振坤、吳鉦鋒前因另案經分別起訴及判刑,僅程序上之偶然致被告范振坤、吳鉦鋒因受有期徒刑宣告而不符緩刑要件,已詳述如上,以對被告范振坤、吳鉦鋒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之立場以觀,將程序上偶然之不利益均交予被告范振坤、吳鉦鋒2人承擔,實有失公允,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為免其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且避免將程序上之不利益強加諸於被告范振坤、吳鉦鋒,除有利被告龔金溪之考量外,對就被告范振坤、吳鉦鋒部分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分別定被告龔金溪、范振坤及吳鉦鋒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
  查被告龔金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范振坤、吳鉦鋒等人為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尋求擔任警職之被告龔金溪協助規避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其等所為雖均有不當,然被告龔金溪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表達知錯、悔悟之意,又未獲取個人利益,可認上開被告龔金溪經此偵審程序,經認識其行為不當,當能知錯能改,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欄所示,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范振坤、吳鉦鋒另案已分別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已如前述,實與緩刑宣告之條件未合,是無從再為其等為緩刑之宣告,亦予敘明。  
四、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龔金溪、范振坤、吳鉦鋒等人所犯如「主文」欄所示各罪,業經分別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時,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五、沒收:
 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龔金溪偽開之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後,已送交代辦業者或駕駛人及監理機關而行使或交由機關自行存查,已均非屬被告龔金溪所有,依前揭說明,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惟該等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分別由被告龔金溪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范振坤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4、6、7、8、被告吳鉦鋒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5、6、7、8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收受舉發通知單簽收人」欄位所示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揭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徵、沒收及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經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振坤供稱本案代辦吊銷車牌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2、4、6、7、8、9),每件拿3,000元等語(見偵5606卷一第230-231頁),是被告范振坤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1,000元(計算式:每件3,000元乘以7件),又被告范振坤已將上述犯罪所得自動繳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振坤)(偵5606卷二第26-28頁)、范振坤之贓款21000元(114年度院保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3頁)在卷可證,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被告龔金溪供稱:我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好處,只是幫交通罪爭取績效等語(見偵5606卷一第232-233頁);被告吳鉦鋒供稱:我沒有犯罪所得,我就是幫忙介紹等語(見偵5606卷一第228-229頁),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龔金溪、吳鉦鋒等人確均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被告龔金溪之主動繳回之贓款2946元(114年度院保字第361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65頁)部分,未有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璋自106年某月起,係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並擔任警員,負責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等職務,為負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而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與被告楊登堯、黃嘉敏及吳煥文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致使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該車主得依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的處罰原則之交通法規慣例,逕將車輛駛離後重新驗車申領新牌照立即上路,致車主因而得以免除6個月吊扣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自110年6月1日修正施行改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因認被告邱建璋、楊登堯、黃嘉敏及吳煥文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按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是以圖利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一方面須認識其所為之行為,具體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義務,另方面並須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亦即,意圖藉由違反職務行為,謀得非法利益,始屬該當。又此意圖,必須依憑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因有失當行為,結果使他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逕行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建璋、楊登堯、黃嘉敏及吳煥文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建璋、楊登堯、黃嘉敏及吳煥文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審理中歷次供述(被告邱建璋見他卷第275-276頁、偵5606卷一第77-82、320-329、336-317頁、偵5606卷二第3-5頁、訴字卷一第321-339頁;被告黃嘉敏見偵5606卷一第235-242、278-279頁反面、訴字卷第289-304、407-431頁;被告吳煥文見偵5606卷一第253-260頁反面、280-281頁、偵5606卷二第37-37頁反面、訴字卷第289-304、465-479頁;被告楊登堯見他卷第17-28頁反面、偵5606卷一第282-289、294-295頁反面、偵5606卷二第31-頁反面、訴字卷第289-304、407-431頁)及證人余泓毅(即余承祐)於調查局(他卷第88-89頁反面、偵5606卷一第346-348頁反面)、證人許聖鋒於調查局(他卷第93-96頁)、證人彭紹頡於調查局(他卷第180-182頁)、證人歐仲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偵5606卷一第83-86頁反面、偵5606卷一第100-103頁)、證人蔡金珠於調查局之證述(他卷第100-101頁)、彭紹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卷第183頁)、許聖鋒(蔡金珠之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卷第102頁)、蔡金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卷第24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4張(偵5606卷一第52-55頁)、邱建璋開立之編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E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1張(偵5606卷一第73-74頁)、歐仲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新竹市○○○○○○○道路○○○○○○○○○0○號E00000000)等影本各1張(偵5606卷一第89-90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9日南市交裁吊銷字第E00000000號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等影本各1張(偵5606卷一第94-96頁)、被告楊登堯與邱建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分析報告(偵5606卷一第296-307頁)、被告楊登堯與黃嘉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分析報告(偵5606卷一第308-320頁)、(附表二編號1)戴錦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余泓毅(原名余承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新竹市○○○○○○○道路○○○○○○○○○0○號E00000000)等影本各1張(偵5606卷一第351-352頁)、員警調查報告(他卷第2-4頁)、被告楊登堯與黃嘉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9頁)、被告楊登堯與黃嘉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5-44頁)、員警111/00000000/1調查報告(他卷第214-218頁)、員警龔金溪、邱建璋等人偽造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覽表(他卷第219-223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1130047156號函暨所檢附之汽車牌照吊扣相關資料(他卷第249-250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3年3月26日竹監車單新四字第1130087433號函暨所檢附之汽車吊扣相關資料(他卷第251-256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9日南市交裁吊扣字第ZDB365655號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等影本(偵5606卷一第91-93頁)、111年2月27-28日黃嘉敏與吳煥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606卷一第275-276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月19日竹監車一字第1120294665號函暨所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7202卷第20-41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3月26日竹監企字第1130087473號函暨所檢附之車輛清冊及吊銷吊扣執行單(偵7202卷第42-58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竹市警督字第1130052400號函暨所檢附之龔金溪、邱建璋告發單獎勵金一覽表及獎勵金印領清冊(偵7202卷第67-10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登堯代黃嘉敏繳回)(偵5606卷二第32-3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煥文)(偵5606卷二第38-40頁)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邱建璋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在之時間、地點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通知書,惟辯稱:伊沒有圖利的意圖,也沒有開立不實的舉發通知書,都是在執行職務時攔查的,是真的有看到各該舉發通知單的違規行為才開立的,當下也都有責令改正,我認識被告楊登堯,但不認識被告黃嘉敏,我並不清楚車主有無支付高額代辦費給業者等語。被告楊登堯、黃嘉敏及吳煥文固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伍、經查:
一、被告邱建璋有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又被告楊登堯、黃嘉敏及吳煥文於被告邱建璋開立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後,持之向管轄之監理機關公務員行使,而使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前受吊扣行政處分之車主得逕將車輛重新驗車申領新牌照立即上路,且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車主因而得以免除6個月之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利益,固堪認定。惟查:
二、本案首先欲審究者為,被告邱建璋有無明知違背法律或法規命令而仍開立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情形?
 ㈠附表二編號1駕駛人即證人余泓毅(原名余承祐)於調查局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我母親戴錦文的名下,實際是我使用,我母親戴錦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因危險駕駛被開立吊扣車牌罰單,有人和我說可以找吳煥文處理罰單,所以我就用LINE聯繫吳煥文,請他協助,吳煥文指示我先到洗車場把車牌用工具拔下來,當時吳煥文指示我將車子開到南寮某個地方繞,就會有警察過來開單,因為我當時沒有掛車牌行駛在中清一路40號附近,當時有巡邏的警車在我的車後鳴笛,請我靠路邊停車,我停車後,警察就過來問我為什麼沒有懸掛車牌,我說我在附近修車,忘記掛上去,由於我把車牌放在後車廂,警察叫我把車牌掛上去後,就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這張罰單,我不曾因處理上述車輛被吊扣牌照情事,給開單警察、驗車人員、監理機關人員好處等語。(偵5606卷一第346-348頁反面)
 ㈡附表二編號2駕駛人即證人許聖峰於調查局中證述:BLM-6532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我母親蔡金珠的名下,實際是我使用,該車輛先因超速導致BLM-6532號被停用半年,所以我就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2的罰單是代辦業者要求我配合不要懸掛車牌上路到南寮那裡,給南寮的警察開的罰單,那時候是透過網路上找代辦業者當時他先叫我不要掛車牌上路後,指示我開到南寮某個特定路段,說左轉以後會有兩個警察在那等我,後來我左轉開去後真的有兩個警察把我攔下來,問我怎麼沒有掛車牌上路,後來我就被開單沒有懸掛車牌上路,然後警察就給我沒有懸掛車牌上路的罰單,開完單以後我就把車牌裝回去,後來代辦業者就請胖胖的男性業務來我家把我的車牌開走,大約是隔天就由業務將有懸掛新車牌000-0000的車輛開回我家給我,我不曾因處理上述車輛被吊扣牌照情事,給開單警察、驗車人員、監理機關人員好處等語。(他卷第93-96頁)
 ㈢附表二編號3駕駛人即證人彭紹頡於調查局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名下,也是我在使用,當時我是因為開車超速遭開立吊扣車牌6個月,我透過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上的福特保養廠叫「李哲霖」人介紹一位叫「達叔」的老人家,「達叔」在某一天用line打給我請我在指定的時間將車子開到新竹市南寮東大路三段的某一間洗車場,我將車子開過去後,有一名應該是洗車場老闆的年輕男子叫我將車牌拆下來,車牌放在後車廂,在那邊等了大約半小時,洗車場老闆開車在我前面引導我開車跟著他在南寮地區繞,後來開到一間7-11超商對面時,我就被警察攔下來,警察開立我未掛車牌的罰單,警察開立罰單後就走了,我再將車子開回洗車場,並將罰單交給洗車場老闆後,我再將車牌裝回車上並開車離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就是我當時開車在南寮地區繞時被開的罰單,簽名也是我簽的,後來「李哲霖」跟我聯絡,我將車子開到竹北福特保養廠交給「李哲霖」,後來「李哲霖」將車子還給我時,就換了新車牌了等語。(他卷第180-182頁)
 ㈣附表二編號4駕駛人即證人歐仲恩於調查局中證述: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為我名下車輛,實際使用人也是我,我約於111年2月間,因為行車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被吊扣車牌,我為了要盡快使用該車,有找「吳先生」代辦業者處理,「吳先生」有用LINE指示我到東大路上、靠近南寮的某間車行,車行業者協助我將車子前後車牌拆掉後放在我車子的後車廂,再跟我說將車子開到車行附近公園的路旁,車行業者有事先跟我說照指示的路線將車子開到定點,就會有警察攔查我並開單,我依照車行業者指示路線行駛後,有1位男性警察剛好從對向車道騎機車過來,就攔查並開立一張舉發通知單,該名警察開完罰單後跟我說要記得把車牌懸掛回去、繳罰單,我被開完罰單後就將後車廂内的車牌懸掛回去。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確實如該張舉發通知單記載,於111年2月26日晚上21時5分在竹市○○○路00號我因未懸掛車牌遭警察攔檢開單,該舉發單上的簽名是我親簽等語(偵5606卷一第83-86頁反面),又證人歐仲恩於偵查中亦為如是之證述(偵5606卷一第100-103頁)。
 ㈤互核上開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各該駕駛人之證述,其等均證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車輛遭開立舉發通知單之際,均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該駕駛人先依代辦業者指示先將車牌拆下後並有駕駛之行為,是被告邱建璋所辯附表二編號1-4所示車輛斯時確處於未懸掛號牌之狀態等情,堪以採信,則被告邱建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各該車輛「領有車牌而未懸掛」,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與事實並無不符,客觀上即難謂屬於不實之事項,又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證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舉發通知單均為其等所親簽收受,亦未見有何偽造之情事,則被告邱建璋所辯並未開立不實舉發通知書等情,尚非無據
 ㈥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5月9日修正前,規定「並禁止其行駛」,於修法後始規定「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而依斯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未具體規範禁止行駛應實施之舉措內容。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是依被告邱建璋執行職務當時之上開法規命令,解釋上就是否移置保管車輛一事,於修法前,應屬交通稽查人員裁量之範圍,由執行人員視具體個案斟酌判斷,合先敘明。
  細觀上開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各該駕駛人之證述,均證稱被開完罰單後就將車牌懸掛回去等情,是實不能排除被告邱建璋主觀上認知其分於開立附表二編號1-4之舉發通知單後,僅以口頭禁止渠等行駛,即因各該附表二編號1-4之駕駛人即證人將車牌裝回,使違規情形解除,已達斯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並禁止其行駛」之情形,而已符合當時法規命令之可能,則被告邱建璋斯時雖未續為移置保管車輛,已難直接逕認有何裁量疏失,況乎其僅未於其所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項公文書上之「代保管物件」欄上為任何填載,難認有何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邱建璋開立附表二編號1-4之舉發通知單及未移置保管車輛等情事,遽認被告邱建璋有明知違背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情形。  
三、被告吳煥文即代辦業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都是找被告黃嘉敏代辦,我真的不認識警方,也無法跟警方聯絡,警察怎開單我不清楚等語(偵5606卷一第280-281頁、訴字卷二第29-45頁)、被告黃嘉敏即代辦業者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都是我男友即楊登堯找被告邱建璋開的,但我不認識被告邱建璋,細節我不清楚,我不清楚邱建璋是否知悉開立罰單的目,我及吳煥文因為不認識被告邱建瑋,所以一定沒有因為開單有給他好處,楊登堯據我所知也沒有等語。(偵5606卷一第235-242頁)又被告楊登堯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的確有拜託過被告邱建璋循我在另案的「林佑瑋」模式幫我開立,因為另案「林佑瑋」是我傳資料給警察「林佑瑋」,「林佑瑋」就開罰單給我,但被告邱建璋並沒有理我,被告邱建璋開的單就真的是我請員工直接開未懸掛車牌車輛行駛在路上,刻意讓員警攔停的,反正罰單有開出來我就認為有幫忙,這中間我連一塊錢都沒有,被告邱建璋開單就是真的未掛牌行駛道路上,我跟被告邱建璋舉報違規,我為了確保駕駛人能順利被開單,所以我事前會跟被告黃嘉敏聯繫,會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詢問被告邱建璋今日有無出勤、在何地方出勤,得知被告邱建璋在何處出勤後,就會轉告被告黃嘉敏,或透過被告黃嘉敏轉告客戶,讓客戶以不懸掛車牌之方式開到被告邱建璋巡邏或執勤的地點,讓被告邱建璋依規定開單,檢察官提示給我的113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一第309頁以下、第292頁對話記錄,這個我跟被告黃嘉敏的對話紀錄是被告邱建璋跟我說那個時間他還在巡邏,我就趕快通知被告黃嘉敏,不是被告邱建璋主動要幫我開單,且(就算被告邱建璋跟我說他值勤時間、地點)有時候客人來在那邊繞,被告邱建璋也不見得會攔查,我覺得被告邱建璋不太算是我可以支配、合作的對象,只是有時候我會跟被告邱建璋說那我舉報可以了吧,被告邱建璋就蠻無奈的,我當時沒有想到真的未懸掛大牌、真的違規還會涉及圖利等語。(訴字卷二第29-45頁)
  互核被告吳煥文、黃嘉敏、楊登堯之上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邱建璋並未因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而受有利益,縱被告邱建璋曾經於被告楊登堯詢問後告知其出勤時間及地點,然此等亦非應秘密之事項,亦難認被告邱建璋、楊登堯、黃嘉敏及吳煥文就上述開立舉發單以利換領新牌之事已相互謀議,又被告吳煥文、黃嘉敏、楊登堯之上開歷次證述亦與上開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駕駛人等所證述渠等遭開立附表二編號1-4之舉發通知單時,確實有未懸掛車牌之情事等語相符,則行政罰之責任基礎在於行為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本件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駕駛人等均有依代辦業者之指示拆卸車牌,再駕駛各該車輛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地點之違規行為,將此一與法律秩序明顯敵對之違規事實呈現於被告邱建璋面前,其等主觀上已具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被告邱建璋身為警員,面對此種情境,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開單舉發外,實難認有何其他選項可行。從而,被告邱建璋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駕駛人等、代辦業者即被告吳煥文、黃嘉敏、楊登堯並無任何關係,衡情當無為圖車主及代辦業者之利益而甘冒圖利罪重責之必要,尚不得僅因被告邱建璋各該未裁量移置保管車輛之行為,因吊扣、吊銷規定之法律漏洞,造成使附表二編號1-4所示車主獲得提前使用車輛之無形利益之結果,即逕行據以推定被告邱建璋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
四、準此,既難認被告邱建璋有何圖利他人或違背法律或法規命令、或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楊登堯、黃嘉敏及吳煥文固有鑽營吊扣、吊銷規定之法律漏洞行為而不該,仍難僅以被告楊登堯、黃嘉敏及吳煥文之自白逕認被告楊登堯、黃嘉敏及吳煥文已符合圖利罪或與被告邱建璋共同登載在不實公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否則即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邱建璋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且被告楊登堯、黃嘉敏及吳煥文有鑽營吊扣、吊銷規定之法律漏洞行為,然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渠等有何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本案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邱建璋、楊登堯、黃嘉敏及吳煥文有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邱建璋、楊登堯、黃嘉敏及吳煥文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芊伃、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龔金溪所涉部分
編號
舉發通知書之單號
違規車號
駕駛人
車主
姓名
吊扣
牌照
期間
罰單
填單
日期
罰單登載違規地點
罰單登載不實事項
收受舉發通知單簽章人
舉發單位之舉發員警
重新領牌車號
提前使用該車輛之日數
代辦重新領牌之業者
換牌日期
有無攔查
1
E00000000
AJH-5668
不詳代辦業者
江皓揚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偽造「江皓揚」署押
龔金溪
AUE-5668
86天
范振坤
0000000
2
E00000000
2067-YX
不詳代辦業者
欣揚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新竹市○○街00○0號前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偽造「葉政佑」署押
龔金溪

AUC-9162
89天
范振坤
0000000
3
E00000000
1068-K8
不詳代辦業者
范揚政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
領有車牌未懸掛
偽造「范揚政」署押
龔金溪
AUG-1222
92天
吳勝義

0000000
4
E00000000
2102-M7
不詳代辦業者
林宣羽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新竹市○○路00號前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偽造「林宣羽」署押
龔金溪
AUE-5756
179天
吳鉦鋒找范振坤代辦 
0000000
5
E00000000
APV-5051
不詳代辦業者
謝燕芳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新竹市經國路與東大路口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偽造「謝燕芳」署押
龔金溪
AYA-6061
89天
吳鉦鋒找吳勝義代辦

0000000
6
E00000000
ALJ-9586
不詳代辦業者
温木興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偽造「温木興」署押
龔金溪
AYE-1515
91天
吳鉦鋒找范振坤代辦
0000000

7
E00000000
ALY-2322
不詳代辦業者
吳孟珊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新竹市○○路00號前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偽造「吳孟珊」署押
龔金溪
AYE-1779
91天
吳鉦鋒找范振坤代辦
0000000
8
E00000000
AUG-9053
不詳代辦業者
楊寶蓮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偽造「楊寶蓮」署押
龔金溪
AYL-9277
118天
吳鉦鋒找范振坤代辦
0000000
9
E00000000
AKY-8928
不詳代辦業者
劉宥伶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拒簽
龔金溪
AXZ-3629
86天
范振坤
0000000
10
E00000000
ANF-6739
吳駿逸
鎣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吳駿逸」
龔金溪
BCC-7081
91天 
吳鉦鋒找不詳之人代辦 
0000000

附表二被告邱建璋所涉部分
編號
舉發通知書之單號
違規車號
駕駛人
車主
姓名
吊扣牌照期間
罰單填單日期
罰單登載違規地點
罰單登載不實事項
舉發單位之舉發員警
重新領牌車號
提前使用該車輛之日數
代辦重新領牌之業者
換牌日期
有無攔查
1
E00000000
BAS-0996
余泓毅(原名余承祐)

戴錦文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新竹市○○○路00號前
領有車牌未懸掛
邱建璋
BPU-2220
181天
吳煥文、黃嘉敏、楊登堯
0000000
2
E00000000
BLM-6532
許聖鋒
蔡金珠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新竹市中清一路與中清路口
領有車牌未懸掛
邱建璋
BLQ-3377
181天
吳煥文、黃嘉敏、楊登堯
0000000
3
E00000000
4620-M6
彭紹頡

彭紹頡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新竹市榮濱路與興濱路口
領有車牌未懸掛
邱建璋
BLQ-7558
168天
吳煥文、黃嘉敏、楊登堯
0000000
4
E00000000
BGT-9071
歐仲恩

歐仲恩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新竹市○○○路00號前
領有車牌未懸掛
邱建璋
BLQ-5573
183天
吳煥文、黃嘉敏、楊登堯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