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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4號、第72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13行應更正「…緣劉一平因小孩探視、歸還欠款等事由而心生不滿,先於民國114年4月12日晚上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285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台灣中油台大站,以寶特瓶購買汽油新臺幣(下同)18元後,再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至吳聲昇位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地拾起磚頭、石頭等物,丟擲吳聲昇所有之招牌,致前開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吳聲昇。劉一平另行起意,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4年4月13日凌晨2時52分許,攜帶前揭汽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復以燒燬他人所有汽車之方
   式發洩情緒,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公共安全造成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4號
                         7211
  被   告 劉一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一平為戴可柔之前夫,而吳庭菘現為戴可柔之男友,吳聲昇則為吳庭菘之父。緣劉一平因對戴可柔不願借款而心生不滿,先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夜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85機車)至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吳聲昇、吳庭菘住處外察看,旋即離開;繼於同(12)夜11時23分許,騎乘285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台灣中油台大站,以保特瓶購買汽油新臺幣18元後,再騎返吳聲昇、吳庭菘新埔鎮義民路三段住處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丟擲隨地拾起之磚頭2塊及石頭1塊之方式,致吳聲昇所有之招牌破損,而不堪使用;事畢,劉一平即先行返回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6樓之租屋處休息;再於114年4月14日凌晨2時52分許,劉一平另起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犯意,攜帶前揭汽油,並騎乘285機車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吳庭菘經營之寵物店附近,見登記在吳聲昇名下、由吳庭菘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LF汽車)停放在路邊後,即潑灑汽油點燃而燒燬前述BLF汽車及停放在前方、陳宏淵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UE機車),致生公共危險並令前述BLF汽車及NUE機車不堪使用,劉一平旋騎乘285機車逃離現場,嗣吳庭菘發覺前情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庭菘、吳聲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劉一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一平自白確有前揭放火及毀損等犯行。
02
證人即告訴人吳庭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劉一平確有前揭放火燒燬汽車之犯行。
03
證人即告訴人吳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劉一平確有前揭毀損招牌及放火燒毀汽車等犯行。
04
證人陳宏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劉一平放火時,同時燒燬伊的機車之事實。
05
證人戴可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放火燒車的是被告劉一平之犯罪事實。
06
職務報告(114年4月14日
、114年4月26日)、偵查報告書(114年4月13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枋寮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台大站交易資料114年4月查詢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85-KZU、BLF-3911、NUE-9563)、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4年4月29日竹縣消調字第1142500071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軌跡)共74張
被告劉一平自白確有前揭放火及毀損等犯行。
二、核被告劉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至被告放火燒燬汽車之犯行本質上已包含毀損罪,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放火燒車及毀損招牌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末請審酌被告因細故而為前揭放火行為,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從重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警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