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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乙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廖乙達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林中」、「慧儀Bett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廖乙達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名義與謝銘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銘良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廖乙達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至新竹縣○○市○○○街0號,向謝銘良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永慈公司名義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慈公司。廖乙達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銘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71至74頁),核與證人謝銘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717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24頁、第39至4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慈公司之印文,為偽造永慈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林適中」、「慧儀Betty」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物流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永慈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向證人謝銘良出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