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8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升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裕升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1號卷《下稱本院114訴501卷》第63頁、第69頁)、被害人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083號
偵查卷《下稱114偵9083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一般
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上開加重
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五)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
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大姑姑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501卷第7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取款金額、
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501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
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
求刑之意見固值
參酌,惟考量被告上述量刑事由後,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
宣告刑已
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經辦人為陳裕升之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
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501卷第69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存款憑證上「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嚴陳莉蓮」之署押、印文,均屬
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因該收款憑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4訴501卷第6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
1、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參諸其修正說明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
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
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案向
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
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83號
被 告 陳裕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詐欺集團內擔任
車手之職。陳裕升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林怡晴」對馮琦茹佯稱:可加入新盛官方線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馮琦茹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當面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再指派陳裕升於113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持陳裕升自行列印之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馮琦茹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收取之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足以生損害於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馮琦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列印之偽造存款憑證向告訴人馮琦茹收取50萬元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
|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 佐證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