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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裕升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1號卷《下稱本院114訴501卷》第63頁、第69頁)、被害人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083號偵查卷《下稱114偵9083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用。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大姑姑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501卷第70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取款金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501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考量被告上述量刑事由後,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經辦人為陳裕升之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501卷第6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存款憑證上「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嚴陳莉蓮」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因該收款憑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4訴501卷第6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83號
  被   告 陳裕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陳裕升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林怡晴」對馮琦茹佯稱:可加入新盛官方線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馮琦茹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當面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再指派陳裕升於113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至新竹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持陳裕升自行列印之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馮琦茹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收取之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足以生損害於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馮琦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列印之偽造存款憑證向告訴人馮琦茹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琦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