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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竣傑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3年11月23日)、佈局合作協議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劉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本院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細繹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個人罪責情狀,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自陳領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曾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向告訴人彭文楓收取之被害金額非少、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3年11月23日)、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紙,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3年11月28日)1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可能為被告以外之人另案犯罪之重要證物,自不能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工作證,雖同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工作證現仍存在,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為含本案犯行之多次面交取款行為而領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而無由本院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9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86號
  被   告 劉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竣傑最近一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撒」、「安德魯」、「廖添丁」、「(資金來往語音確認)美金」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131號起訴,非本次起訴範圍),由劉竣傑擔任取款車手。劉竣傑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於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向公眾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彭文楓點閱連結,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汐」聯繫彭文楓,向彭文楓佯稱可操作獲利,邀彭文楓加入「國賓營業員」LINE及投資網站,使彭文楓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投資訊息、假投資網站可以操作獲利,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3日9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高峰路95巷轉角公園交付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劉竣傑於113年11月23日9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面交地附近印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在該收款收據上偽簽「黃秉承」之姓名後,再前往上開約定地,假冒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秉承」專員,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彭文楓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彭文楓,致彭文楓陷於錯誤,交付90萬元予劉竣傑後,劉竣傑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彭文楓,並用以表示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嗣彭文楓發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文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文楓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於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