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瑩
朱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06與A01、A03、温振宏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均為温清水之子女;温清水於民國105年4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為A06及其上述兄弟姊妹共4人。A06明知自温清水死亡時起,温清水所有之財產,包含温清水生前名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內之存款,即已成為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則上必須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提領;詎A06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持温清水之印章與身分證明文件,分別於105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盜蓋温清水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並交付予銀行承辦員。A06即以此詐術及偽造私文書之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入錯誤,進而允其臨櫃提領臺企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16,764元;農會帳戶內之4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相關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1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
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頁),核與證人A01、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2至281頁、第345至364頁),且經證人張寶珠、A04、A02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14年度他字第769號卷【下稱他卷】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249至262頁、第281至291頁),並有取款憑條2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0頁、第11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持温清水之印章與身分證明文件,盜蓋温清水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並交付予銀行承辦員,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相關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16,764元、49,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A06、A01及A03、温振宏均為温清水(已於105年4月4日死亡)之子女,張寶珠(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被告A06之女友。温清水所申辦使用之臺企帳戶、農會帳戶均有造林補助款等收入,臺企帳戶於104年間有25筆定期存單,合計存單金額為821萬元;農會帳戶於105年間有17筆定期存單,合計存單金額為955萬元。
(二)被告A06趁其父親温清水老邁而盜用温清水之臺企帳戶、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而為下列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⒈被告A06於104年6月11日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號1、2樓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冒用温清水之名義,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存單解約,使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温清水本人授權辦理解約,而同意如附表一所示定存之解約,將定存金額轉入温清水之臺企帳戶(活儲帳戶)。被告A06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在「取款憑條」盜蓋「温清水」之印鑑,使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温清水本人授權提領,而同意被告A06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A06盜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後,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資金流向。
⒉被告A06於105年1月19日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北埔鄉農會信用部,冒用温清水之名義,在「定期定儲存款中途解約
通知書」盜蓋「温清水」之印鑑,使北埔鄉農會信用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温清水本人授權辦理解約,而同意如附表三所示定存之解約,將定存金額轉入温清水之農會帳戶(活儲帳戶)。被告A06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前往北埔鄉農會信用部,冒用温清水之名義,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盜蓋「温清水」之印鑑,使北埔鄉農會信用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温清水本人授權提領,而同意被告A06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存款(附表四編號4由被告A06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鍾享祐前往提領)。被告A06盜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存款後,即為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資金流向。因認被告A06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
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
補強證據加以
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證人A01之指訴;(二)臺企帳戶之儲蓄存單、定期存單、轉帳收入
傳票、領息憑條、匯款申請書;農會帳戶之定期定儲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略以:温清水臺企帳戶、農會帳戶之相關交易,並非我冒用温清水名義,盜蓋温清水印鑑而為等語。經查:
(一)温清水之臺企帳戶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農會帳戶有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交易乙情,除據證人A01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企帳戶之儲蓄存單、定期存單、轉帳收入傳票、領息憑條、匯款申請書;農會帳戶之定期定儲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然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相關交易是否確係被告冒用温清水名義,盜蓋温清水印鑑而為,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A01雖於
告訴狀中陳明:附表一之交易是A06冒用温清水名義、盜蓋温清水印鑑而為等語(見他卷第1至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問:104年6月11日那一次,在父親尚未住院時,關於附表一臺灣中小企銀的解約,妳為何認為A06是假冒父親的名義?)因為104年我父親還是身體很好,他沒有住院,財務方面都是我父親親自處理的,而且他在地方上很有名望,所以他對於錢財也很看重,一向都是他親力親為去處理的」、「(問:104年6月11日有關臺灣中小企銀定存解約的事情,如何確認是被告假造妳父
親簽名的?)因為我父親從來沒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情,財務方面我父親都一向親力親為,他都非常謹慎處理他的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64頁),然附表一之交易係因温清水行動不便,故由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行員前往温清水住宅辦理見簽程序,同時辦理存單解約(包括定期存款及存本取息存款)一情,有臺灣企銀竹東分行114年12月26日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則證人A01所述顯與客觀事證相悖,
猶難逕以證人A01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A01固於告訴狀中陳明: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是A06冒用温清水名義、盜蓋温清水印鑑而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13之際,温清水之精神意識受病況影響,顯已達無法處理事務之程度,A06係冒用温清水名義、盜蓋温清水印鑑而為等語(見他卷第1至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A06在竹東地區欠了很多人錢,財務很緊張,他可能急需要用錢,他會想一些辦法去補一些錢進來,又温清水105年1月13日氣切之後,他幾乎陷於昏睡的狀態,很少跟人家溝通,所以A06係冒用温清水名義、盜蓋温清水印鑑而為相關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64頁)。
稽之證人A01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究係如何冒用温清水名義、盜蓋温清水印鑑而為相關交易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空泛,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
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證人A01上揭關於被告冒用温清水名義,盜蓋温清水印鑑而為相關交易等證述內容,核與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但是按照本案證據資料顯示,你父親在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內有800多萬元,在104年6月15日就匯到張寶珠的銀行戶頭內,這個事你知道嗎?這是什麼情況?)我知道,我有一次回北埔,我的親叔叔有跟我講,因為我跟他感情很要好,比他兒子的感情還要好,我叔叔就跟我說60號那個房子A06自己把它過戶去了,然後A06又找我父親拿800萬元,我叔叔說這個事情除了他知道、我父親知道,還有一個人叫鍾月珠即我鄰居也知道,其實我叔叔告訴我是好意,但在之前我父親有告訴我了,我沒有告訴我叔叔我已經知道了,我只是說謝謝叔叔、我知道了」、「(問:你稱A06拿了800萬元,是何意思?)A06跟我父親借800萬元,A06主張是還的,他在說謊,A01主張說是給的,那是她亂猜的,真正是用借的,所以告訴人、被告都說錯了」、「(問:你如何知道這是借款?)我父親跟我講,我叔叔也跟我講」、「(問:你父親是105年4月間過世,請問104年間你父親的精神狀況如何?)很好,他最後一次住院的時候才不好,住院前期都很好,只有在最後將近7天到10天才昏迷,我到醫院89天,他住院91天,超過100次,有時候一天去2、3次,我照顧他,他一開始會說話,後來不能說話,他就用一個小黑板跟我筆談,他跟我說了很多事情,家裡大大小小的事情他都告訴我,所以我家的事情我最清楚,誰說謊、誰做過什麼虧心事我一清二楚,只是兄弟姊妹,我就忍了,我從來都不說話」、「(問:你方才提到跟你筆談的時間,是住院的前段期,還是後段期?)前段還有後段,我父親到最後10天還是一個禮拜才昏迷,所以前面他意識都是非常清楚的」等語迥異(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足見證人A01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再證人A01對被告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證人A01與被告因本案衍生彼此法律責任之利害關係存在其間,則證人A01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難徒憑證人A01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行論定被告必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四)卷附臺企帳戶之儲蓄存單、定期存單、轉帳收入傳票、領息憑條、匯款申請書;農會帳戶之定期定儲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各1份,固顯示温清水之臺企帳戶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農會帳戶有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交易乙情
,惟温清水臺企帳戶、農會帳戶相關交易之緣由、目的、事發經過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且温清水臺企帳戶、農會帳戶相關交易之原因甚多,或因借款、還款、贈與被告或他人,或因個人財務規劃,或因稅賦考量等均有可能,並非僅有被告冒用温清水名義,盜蓋温清水印鑑而為之單一可能性,自無從徒憑温清水臺企帳戶、農會帳戶有相關交易乙情,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於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A01、A03、A02、A04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起因眾多,或為
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
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六)公訴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張梅芬。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既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則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
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黃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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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清水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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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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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清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以温清水名義匯款800萬元至張寶珠申辦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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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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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清水北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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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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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清水之北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於105年2月3日以被告A06名義匯款65萬元至被告張寶珠之渣打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於105年2月3日以被告A06名義匯款235萬1,000元至被告張寶珠擔任負責人之永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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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於105年2月25日以被告A06名義匯款13萬元至被告張寶珠擔任負責人之元新開發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於105年2月25日以被告A06名義匯款20萬元至黃信立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於105年3月1日以被告A06名義匯款200萬元至鄭宏輝之陽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於105年3月1日以被告A06名義匯款40萬元至被告張寶珠擔任負責人之永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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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於105年3月8日以被告A06名義匯款25萬元至被告張寶珠擔任負責人之元新開發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於105年3月9日以被告A06明義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張寶珠之竹東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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