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5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
扣案之
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沒收。
事 實
一、林冠舟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富蘭克林」、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詠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
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非林冠舟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
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藉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林詠晴」與
張桓瑄聯繫,並教導
張桓瑄下載名為「頂富行動VIP」之不詳APP,復向
張桓瑄誆稱
略以:可投資買股票、抽籤股票獲利云云,致
張桓瑄陷於錯誤。
迨林冠舟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單一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張桓瑄誆稱略以:需面交買賣股票款項云云,致
張桓瑄陷於錯誤,而於後述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林冠舟
旋依「
富蘭克林」之指揮,於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56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科學園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富公司)」、「姓名:
劉証凱」、「部門:外務部」、「編號:A0057」等文字,並張貼林冠舟之照片)及「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已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頂富公司」之
收訖章印文、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印出,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偽簽「
劉証凱」之署押1枚後,於同(2)日下午5時56分許,至址設
新竹市○區○○○路0號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旁人行道處,以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之方式,假冒「頂富公司員工劉証凱」而行使之,向張桓瑄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予張桓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桓瑄、「劉証凱」及「頂富公司」,並致張桓瑄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7萬元現金予林冠舟。林冠舟取得上款後,旋依「
富蘭克林」之指揮,於同日下午5時56分後之某時許,將上款放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某橋下,任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林冠舟即以此等方式與「
富蘭克林」、
「林詠晴」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張桓瑄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警方,經警方
採集該收據上留存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林冠舟指紋特徵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桓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竹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林冠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刪除該部分記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卷【下稱訴卷】第66頁至第67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冠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冠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冠舟於偵查、本院
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9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21頁、訴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7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桓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8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且有
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月21日竹市警鑑字第1140002985號函影本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05680號鑑定書(含
鑑定人結文)影本、竹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影本、偵查佐盧俞文於114年7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竹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內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前揭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影本、竹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林冠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87號提起公訴,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9號、114年度訴字第721號審理中(114年1月3日繫屬於法院),而本案係114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8月6日竹檢倫新114偵緝850字第114903336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在卷
可憑(見訴卷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6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之記載,業如前述,
附此敘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張桓瑄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
富蘭克林」、
「林詠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
被告供稱其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至第26頁、訴卷第23頁、第6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併此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見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其素行尚可。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達77萬元,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
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之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見偵卷第24頁之照片07),係被告林冠舟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張桓瑄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或
持有之物,然既經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採集指紋、送請鑑定而為警方持有中,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1紙上之「頂富公司」收訖章印文、公司代表人印文、「
劉証凱」署押各1枚,雖均屬他人或被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為上開偽造收據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
1張(見偵卷第68頁),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認定該物目前下落,亦難確認其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
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