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8號
114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岱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21號)及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7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岱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所載「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50862號案件提起公訴」,均更正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789號、第790號判決在案」;第9至10行所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及」部分刪除(
業據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第11行所載「自113年5月起」,應更正為「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
先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應更正為「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後」;第末行所載「
為警採集收據上潛伏指紋進行比對」,應補充、更正為「提出上開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紙為警查扣並採集該收款憑證上指(掌)紋進行比對」。
㈡證據部分: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eToroE投睿交割憑證、eToroE識別證」,應更正為「eToroE投睿交割憑證及eToro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所載「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勘查採證同意書」、「
刑紋字第1146065910好鑑定書」,應更正為「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紋字第1146065910號鑑定書」;刪除第6至7行、第9行所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截圖」;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4768號偵卷第35頁背面、第46頁)」,另應補充被告官岱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8號卷《下簡稱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2至43頁)
二、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
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
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
法律見解,於
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證據資料,就起訴書第9至10行贅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部分刪除(見本院卷第37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
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㈠核被告官岱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Telegram暱稱「馮迪索」等人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與「馮迪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被害人有呂煥理、黃詩芸2人,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均自白認罪,且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9921號偵卷第7頁、14768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本院卷第38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馮迪索」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交割及收款憑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審酌洗錢部分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犯罪程度、本件
告訴人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母親同住,已婚,有二名子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稱就本案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見9921號偵卷第7頁、14768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本院卷第38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4所示文書上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共6枚,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
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
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於向被害人呂煥理、黃詩芸2人收取款項後,已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而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現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依
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ㄧ:
| | | |
| | | 官岱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官岱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 | |
| | 上印有「eToro、姓名:官岱暘、部門:線下部、職位:交割員」 | |
| 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13年9月24日)1紙 | 上有偽造之「(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及(收款公司印鑒)『投睿投資公司(橢圓章)』」印文各1枚。 | |
| | | |
|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113年9月24日)1紙 | 上有偽造之「(地址欄)『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位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及(代表人)『彭蔭剛』」印文各1枚。 | |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2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岱暘自民國113年9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50862號案件提起公訴),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為薪水,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謀議既定,官岱暘、「馮迪索」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起,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內向呂煥理佯稱:可在eToroE投睿投資網站入金,操作股票獲利,出金要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呂煥理
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日14時許,在新竹縣○○鎮○○00○0號住處,依指示交付新臺幣329萬元保證金。官岱暘則於113年9月24日14時許,依「馮迪索」指示,前往上開呂煥理住處,佯稱為eToroE交割員,出示由「馮迪索」所提供偽造之eToroE識別證、eToroE投睿交割憑證,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向呂煥理收取329萬元之款項,再依「馮迪索」指示,將款項丟在路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呂煥理訴由新竹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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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竹縣政府刑事警察局新埔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ToroE投睿交割憑證、eToroE識別證 | |
二、核被告官岱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官岱暘與「馮迪索」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未扣案之「官岱暘」之eToroE識別證、eToroE投睿交割憑證,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收取詐騙金額達329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
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情,建請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資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68號
被 告 官岱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21號),現由貴院(宸股)以114年度訴字第808號案件審理中,爰就其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並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岱暘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日
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馮迪索」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50862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謀議既定,官岱暘、「馮迪索」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18日起,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內向黃詩芸佯稱:可下載航偉控股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4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大潤發湳雅店(現更名為大全聯湳雅店)內麥當勞速食餐廳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7萬6,000元。
嗣官岱暘依「馮迪索」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前往上開餐廳,出示工作證(未扣案)後,向黃詩芸收取87萬6,000元,並交付收款憑證予黃詩芸以取信而行使之,再依「馮迪索」指示,將款項放在餐廳附近公園椅子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詩芸覺受騙而訴警偵辦,為警採集收據上潛伏指紋進行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詩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岱暘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詩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910好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官岱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官岱暘與「馮迪索」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未扣案之「官岱暘」之識別證、扣案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收取詐騙金額達87萬6,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度,資以懲儆。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
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貴院宸股以114年度訴字第808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9221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該案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