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瑆浩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瑆浩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瑆浩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不肖份子利用作為金融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在址設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31巷之鄧雨賢音樂文化公園,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某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之證券商(下稱本案非法券商,負責人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爾後,本案非法券商即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聯繫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推銷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未上市、未上櫃之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遂決定買入,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繳納股款日期,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犯刑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不明人士遂行金融犯罪,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非法證券商得以用於從事不法
犯行,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加諸潛在風險於投資人,自應
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
犯後態度,並無證據證明受有
犯罪所得,復考量其本案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交付之帳戶數量,以及本案非法券商經營證券交易業務之規模、被害人受害狀況
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程、日薪約2,700元、已婚、需扶養臥床之爺爺奶奶、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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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本案非法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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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被害人紀伶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3.被害人紀伶育與本案非法券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4.被害人紀伶育 持有之迪吉亞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紙本股票影本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李上能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李上能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3.被害人李上能持有之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紙本股票影本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黃超群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黃超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3.被害人黃超群持有之迪吉亞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紙本股票影本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楊淨斐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楊淨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3.被害人楊淨斐持有之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紙本股票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