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誌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誌良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8時22分(即鄭誌良將匯入帳戶內之7月薪資提領完畢後之時間)至同年月24日9時7分間某日某時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2、(3)所載「
告訴人廖詩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應更正為「
告訴人廖詩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⒉增列「被告鄭誌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之自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3446號函
暨函附交易明細」、「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承田字第113012002號函暨函附113年6至8月薪資給付簽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元大銀行114年3月4日存入憑條」為證據。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所為
乃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罪,惟其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無112年6月14日修正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廖詩芸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能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103-104頁),可認其
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前無遭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且已付訖調解金,足徵其具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兼衡告訴人已表明願原諒被告,並對緩刑宣告無意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
教唆犯。查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
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誌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詩芸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詩芸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
車手與廖詩芸相約於112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西螺七崁店面交取款170萬元時,經警當場
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詩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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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鄭誌良 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8月25日接到玉山銀行行員來電稱我的提款卡遭盜刷,我才發現皮夾遺失,皮夾內有兩張提款卡及身分證件,我馬上致電銀行停卡及報警等語,惟被告之身分證補證日期係112年8月23日,而兩張提款卡之掛失日期皆係112年8月28日,皆非其自述之發現皮夾遺失日期, 顯有違常情。 |
| (1)告訴人廖詩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廖詩芸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臺幣活存明細) (3)告訴人廖詩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廖詩芸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 (1)被告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在朝山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列印之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單、郵局列印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 (2)被告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戶役政系統查詢被告換(補)發身分證之紀錄 | |
二、核被告鄭誌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