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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5號、第1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宇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0時15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等2張提款卡放置於置物櫃內,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劉漱珊、吳姿穎、林宥晴,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劉漱珊、吳姿穎、林宥晴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漱珊、吳姿穎、林宥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劉漱珊、吳姿穎、林宥晴等人遭詐欺後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款項並再遭提領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但我是要申請貸款,我在臉書看到加對方LINE,對方叫我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我不清楚貸款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是事後才知道對方用我帳戶進出款項等語。經查:  
  ⒈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漱珊、吳姿穎、林宥晴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轉帳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再遭提領而去向不明等情,經證人告訴人劉漱珊、吳姿穎、林宥晴證述(依序見第58號移歸卷第7至14頁、第21至24頁、第127號移歸卷第6頁)、以及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在卷頁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8號移歸卷第56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屬實。
  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⒊被告固以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應對方要求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語置辯。然並非可採:
   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衡諸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查被告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過工地、大貨車司機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見其絕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而屬涉世未深者,其就任意交付他人自己金融帳戶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知之甚明。
   ②又被告陳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加LINE暱稱「Tw 輕鬆貸陳專員」的LINE,我要貸款10萬元,對方說需要把名下帳戶跟存摺卡片放在一起拍照傳過去,用於撥款、還款、備用,後來對方又要求我將遠東銀行 、台新銀行的提款卡放進盒子,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一開始是竹東火車站的置物櫃,後來改成選物販賣機店的置物櫃,對方後來又跟我要卡片密碼,說這樣就是幫我完成貸款(第58號移歸卷第4至5頁、第127號移歸卷第4至5頁);提供帳戶前,該帳戶內沒有幾塊錢,遠東銀行已經沒有再用(第11175號偵卷第9頁、第8頁反面);我沒有協助貸款之人的真實姓名聯絡資料,我之前沒有貸款經驗(第11175號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等語,可知被告與該人素不相識、從未見過面,堪認被告與該人實不具有任何基礎信任關係或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有所瞭解。被告卻於此情境下,率爾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且觀諸被告與該所謂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之前曾有合庫勞工紓困貸款之銀行欠款呆帳(見第58號移歸卷第96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之前沒有貸款經驗顯非實在,而依照被告之前貸款經驗明知此次貸款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之前向銀行貸款經驗完全不同。且被告確認提供金融帳戶內餘額甚低後才交出帳戶資料,佐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58號移歸卷第56頁),被告交出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餘額僅有1元,亦可知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然知悉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對方時,金融帳戶內餘額甚低,且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有款項入帳後,被告即截圖傳給對方,稍後並表示「我看他已經把錢轉走了」,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第58號移歸卷第105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帳戶內會有不明來源去向之金錢進出,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在在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循此亦可證被告係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Tw 輕鬆貸陳專員」之人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作申貸使用等不合理性,無視上開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應認有所預見至明。被告僅因缺錢而為達到取得資金之目的而姑且一試,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實施詐欺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從而,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使不詳成年人得自由使用上開帳戶,客觀上已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且其對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其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卡、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3位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意以8萬元之金額按比例每月分期賠償3位告訴人,需要法院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經本院通知3位告訴人於114年6月26日到場調解,被告卻以忘記調解、要去上班為由而不願意到院調解,有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是其否認犯罪在先,請求安排調解竟不到場在後,致告訴人懷抱受償希望耗時耗力到院卻失望而歸,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居、受僱擔任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8頁),復參酌3位告訴人遭騙之金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47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及證據
1
劉漱珊
(提告)
於112年10月某時許起,使用臉書暱稱「黃萱萱」帳號及自稱銀行人員,向劉漱珊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認證蝦皮帳號云云。
112年10月11日17時8分許
9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11175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58號)
⒈告訴人劉漱珊於警詢之證述(第58號移歸卷第7至14頁)
⒉告訴人劉漱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8號移歸卷第77頁)
⒊告訴人劉漱珊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第58號移歸卷第17至20頁)
112年10月11日17時11分許
2萬9,985元
2
吳姿穎(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17時21分許起,自稱中華電信人員,致電向吳姿穎佯稱:依指示操作以解除HAMI書城訂閱云云。
112年10月11日18時9分許
5,012元
113年度偵字第11175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58號)
⒈告訴人吳姿穎於警詢之證述(第58號移歸卷第21至24頁)
⒉告訴人吳姿穎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8號移歸卷第48頁、第51頁)
⒊告訴人吳姿穎所提供之通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第58號移歸卷第30至34頁)
3
林宥晴(提告)
於112年10月11日14時25分許起許,使用臉書暱稱「張稚芳」帳號及LINE暱稱「BELLA」帳號,向林宥晴佯稱:買方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認證蝦皮帳號云云。
112年10月11日17時44分許
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原113年度移歸字第127號)
⒈告訴人林宥晴於警詢之證述(第127號移歸卷第6頁)
⒉告訴人林宥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7號移歸卷第25頁)
⒊告訴人林宥晴所提供之轉帳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第127號移歸卷第8至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