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涉犯組織部分更正為「簡伯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第9-10行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伯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雖有犯罪所得,然並未繳回,被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否。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陳曉慧」、「厚德載物」、「李知恩」、「路緣」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被告未繳回此犯罪所得,無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文件,收取現金並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尚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然亦考量被告自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一再犯案,犯案累累,受害者難以勝數、渠等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亦不宜輕縱被告刑責;再酌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公訴人、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未扣案之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證件、文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不另重為沒收知,併此敘明。
㈡、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因本案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51頁),而被告尚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初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陳曉慧」、「厚德載物」、「李知恩」及「路緣」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簡伯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48840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由簡伯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擔任該集團之第一線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轉交上游),簡伯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不實文書及任職「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信公司)之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提供予簡伯諺自行列印。同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臉書及以LINE,於113年2月間起對彭瓊柳詐稱:有股票可投資獲利,需彭瓊柳投入一定數額本金云云,致彭瓊柳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4月12日1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0號面交20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指派簡伯諺前往收款,簡伯諺即依指示前往上開時、地,與彭瓊柳會面,並向彭瓊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資金保管單1紙而行使之,而向彭瓊柳取得現金200萬元,嗣攜至基隆河附近不詳停車場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去向。嗣彭瓊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瓊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伯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是合法工作云云。
2
告訴人彭瓊柳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彭瓊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資金保管單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彭瓊柳遭本案詐騙集團行騙後,由被告對其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簡伯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偽造之「華信公司資金保管單」1張,請依法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高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建請就本件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